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婚,6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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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如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6 日登記結婚,婚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顯現出強烈控制欲,會查看原告手機,緊盯原告在家中之活動,連原告在房中拿東西,被告也會緊迫盯人的詢問原告要拿什麼,原告外出都必須讓被告接送,不准單獨外出,連原告想在住家附近散步一下,以舒緩被告緊迫盯人的壓力,被告也要跟著原告,或不准原告外出,被告之行為讓原告備感壓力,精神緊繃;

又被告習於發號施令,情緒控制亦不佳,原告只能配合他的意見,若兩人有不同意見時,被告即對原告大聲咆哮,也曾動手拉扯原告,並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會以「你是沒有被打過、罵過」等語恐嚇原告;

另被告與原告單獨相處時常說話口氣不佳,斥責原告,但在他人面前卻表現出兩人感情親暱的表象,反差極大,令原告難以忍受,不知如何與被告相處,對被告越來越心生恐懼。

㈡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兩造結婚不到3 個月即感情破裂,也令原告感覺精神壓力甚大。

101 年2 月5 日被告同意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已逾3 年,分居期間,兩造各過各的生活,並無交集。

㈢因兩造分居已久,生活無交集,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故兩造於102 年8 月決定離婚,於103 年4 月談妥協議離婚之內容,被告表示要由其父母在離婚協議之證人處簽名,並要求原告先擬定離婚協議書,兩造確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依其指示擬定離婚協議書,並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表示與其父母確認好時間後即會通知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惟被告一再以尚未確認其父母許可之時間為由,遲遲未提出確定時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以簡訊或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卻認為原告聯繫之行為是干擾其工作及生活,從簡訊內容亦足證兩造生活並無交集,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也不意願與原告再有聯繫。

㈣綜上,可知悉雙方均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難以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性,顯已該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90年10月間結識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長達10年,於100 年11月6 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戶籍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

㈡兩造於100 年10月29日結婚宴客至原告於101 年2 月5 日搬回娘家居住時間,在這短短3 個月時間,原告幾乎每天早上都會回娘家,晚飯後將近晚間10點才會回到婚後共同住所即新北市○○○○○路000 巷00號3 樓,何來原告所提限制行動自由?㈢原告及原告父母親以原告為專心準備正式教師考試為由,於101 年1 月中旬提出此要求,要求被告同意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並非原告所述感情破裂、精神壓力甚大原因。

原告自搬回娘家居住後,即未主動與被告或被告家人聯繫,被告曾試圖以電話及簡訊方式聯繫原告,原告大都無接聽或不回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被告婚後顯現出強烈控制欲、情緒控制不佳,令原告精神壓力甚大,於101 年2 月5 日經被告同意後搬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

被告則稱原告以在娘家始能專心準備正式教師考試為由,要求返回娘家居住,兩造為此爭執,伊有同意原告返回娘家等語。

兩造對分居原因雖所述不一,然兩造自101 年2 月5 日月即分居至今,確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被告從未到原告娘家探視原告,期間兩造多次商討離婚事宜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鄭俊夫到庭證稱:「(問:兩造從何時開始分居?)兩造約在結婚後兩、三個月就分開住。」

、「(問:兩造分居之原因為何?)是我叫原告回來住的,因為有一次我聽原告跟我說明天我還能不能見到她,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叫原告暫時回娘家,原告說她的行動都被被告及其父母監控,每天早上被告拿水給原告喝,原告會擔心那杯水不曉得有加什麼東西,我也曾經聽原告講兩造吵架的事情,原告說她也沒有被告家中的鑰匙,所以回到家都要由被告或他父母開門才有辦法進去。」

、「(問:兩造分居後,是否還有見面?)有,是我叫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約在外面見面,並請被告的父母一起來,前後共見面三次。」

、「(問:兩造分開後,有無討論離婚的事情?)第二次見面有討論。」

、「(問:第二次見面有誰在場?)我、我太太、兩造均在場,被告的父母沒有來。

」、「(問:兩造第二次見面討論離婚,有無討論出結果?)被告說要有條件離婚,我就請他提出條件,他沒有當場提,我請他用電子郵件傳給我,他也沒有傳給我。」

、「(問:兩造第三次見面有無討論離婚的事情?)有,還是我們四人在場,被告的父母不在場。」

、「(問:兩造第三次見面有無討論出結果?)沒有結果,我問被告為何沒有開出條件,被告很生氣的說什麼條件都不要了,都不要談了。」

、「(問:兩造有無提出離婚協議書?)原告有將協議書傳給被告,被告收到後沒有表示意見。」

、「(問:兩造結婚後,夫妻間感情如何?)應該不是很好,所以他們才同住兩、三個月而已,中途被告曾發簡訊給我,內容是說被告與原告的衝突問題,我就跟被告講我很遺憾兩造認識十幾年,卻禁不起兩、三個月的時間。」

等語綦詳(見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亦稱兩造分居期間曾商談離婚,伊要求婚禮花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伊,伊表示只要原告歸還伊所墊付之補稅款新臺幣(下同)450 元,伊即同意離婚等語;

堪認兩造分居期間確曾多次商議離婚事宜。

㈣依兩造及證人所述,兩造於結婚甫滿3 個月即分居,可見感情已然不睦,婚姻已現危機。

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亦無見面、連絡,任令婚姻持續惡化,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足見雙方溝通之途已塞,彼此關係難以改善,尤其兩造數次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僅要求原告歸還墊付之補稅款450 元即同意離婚,益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

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故即令兩造同居,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末查,兩造長期分居,未思彌補婚婚裂痕,甚且幾互不往來,終致婚姻破裂一發不可收拾,本院因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雖准兩造離婚,惟認兩造對本件離婚事由應共負同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離婚,原告訴請離婚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則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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