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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簡博文
相 對 人 翁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9日
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除未提出係如何計算得出外,遑論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由婚後財產少者向多者請求就差額予以平均分配,相對人既主張其得請求異議人給付至少3,000 萬元,則相對人即應提出異議人及相對人自己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資產狀況證據,以盡釋明責任,然相對人並未提出,難謂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依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有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6 號家事離婚調解案卷為證」云云。
惟依異議人所收到之該案件之起訴狀,相對人僅提起離婚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謂「請求數額尚須進一步確認,請容日後補正」,由此可知,於另件離婚事件中,相對人除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提起訴訟,此有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給付金額可稽外,更遑論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所主張之3,000萬元債權金額,提出任何證據,原裁定以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6 號家事離婚調解案卷,論斷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云云,洵屬違誤。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0 萬元,除未提出係如何計算得出外,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請求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相對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實則,本件並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人之境外財產資料,主張異議人目前財產多數均在境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云云,惟查:
⑴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 至聲證7 資料,為異議人理財行為,且所載日期均係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前。於相對人未提
起離婚訴訟前,異議人一直認為與相對人感情尚屬融洽,
直至103 年7 月接獲鈞院寄來之離婚調解通知,異議人實感訝異,然直至今日,異議人未曾處分財產,相對人指稱
「聲請人實擔心日後於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會將名下
位於臺灣之財產處分掉,或將資產移轉至海外」云云,誠
屬無稽之談。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於知悉其
提出離婚訴訟後,有處分財產之脫產行為。
⑵關於異議人於臺灣之財產,相對人已知部分,至少即有兩造結婚前即同居之住所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及異議人賣掉婚前所有之房屋後,以所得價金購得之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8 樓,此由相對人提出之聲證1 戶籍謄本上有記載該二處地址,可證相對人早已
知悉。又該二棟房屋之價值扣除貸款,實逾相對人所請求
保全之債權金額3,000 萬元,然相對人竟故意於聲請狀指稱「相對人目前財產多數均在境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⑶相對人未釋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所提出之聲證4 至聲證7 ,於相對
人故意隱瞞異議人於臺灣的財產狀況之情形下,而未提出
異議人於臺灣之財產的文件,實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
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換言之,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實有未合。
⑷原裁定理由三謂:「...另查相對人確於海外設有帳戶及公司,並實際使用進行理財及證券交易,此有美國證券
公司交易對帳單、交易明細、香港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及
海外紙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是可認聲請人
就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云云,惟:
①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原裁定係認相對人已就民事訴訟
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予以釋明,然誠如前述,異議人
於臺灣之財產實逾相對人所請求保全之債權金額3,000萬元,相對人指稱「相對人(即異議人)目前財產多數
均在境外」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原裁定倘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認定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相對人應就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時,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然相對人對此顯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係以推測、臆測之詞指稱「聲請人實擔心日後
於離婚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會將名下位於臺灣之財產處
分掉,或將資產移轉至海外」云云。
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視為有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相對人亦未就「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故原裁定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致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12號),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相對人於美國證券公司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外國公司登記資料、香港匯豐銀行匯出匯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原裁定認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認為相對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則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因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㈡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此項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具體發生,且須經過清算程序,亦即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剔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始應平均分配,並僅限於剩餘財產少者向剩餘財產多者請求分配。
而離婚亦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於離婚訴訟中得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參照),然夫妻間之財產往往龐雜,復涉及夫妻隱私,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起訴請求,顯非法律許可合併請求之目的,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之規定,自應許可當事人就剩餘財產分配得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之配偶,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起訴請求離婚並合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損害賠償,雖未表明請求之金額,然於104 年2 月17日已具狀表明因異議人資產龐大、複雜,需時間整理相關資料,故剩餘財產分配先以最低額3,000 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請求10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等案卷查核無誤,揆諸前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已有釋明。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本案之請求未予釋明云云,尚有誤會。
㈢異議人在國外設有公司及帳戶,曾自國外銀行匯款美金33萬元至其在國內銀行之帳號,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交易對帳單、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有將其資產移轉至國外或本件日後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可能,已有相當之釋明,則原審雖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認聲請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定供擔保金為150 萬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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