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家調裁,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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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孺賢
非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相 對 人 郭孺賢之子
郭孺賢之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之子(男,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婦產部,由聲請人乙○○產下,雙胎中之第一胎,尚未命名及辦理戶籍登記)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相對人乙○○之女(女,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九時四十四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軍總醫院婦產部,生,由聲請人乙○○產下,雙胎中之第二胎,尚未命名及辦理戶籍登記)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3 年5月20日結婚,因婚姻關係不睦旋於同年7 月2 日離婚,且兩造婚後未曾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嗣聲請人於104 年1 月18日產下雙胞胎即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其等雖依法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彼此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均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與聲請人之小孩確實沒有血緣關係,聲請人上開主張,伊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雖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與相對人甲○○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雖推定為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與甲○○沒有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 頁、調解卷第11、12頁),且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

再經本院參酌相對人甲○○與乙○○之子、乙○○之女自行前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後,鑑定之結果為:「根據以上三人比對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子、乙○○之女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且相對人甲○○對該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與相對人甲○○間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是此,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既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為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確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乙○○之子、乙○○之女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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