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35,2015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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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魏郡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拍字7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4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0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9日起至134 年11月8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94年11月1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共892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抗告人自103 年10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已屆至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 紙等影本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伊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威霖數度以電話聯繫協調,兩造並於104 年3 月19日合意緩期支付內容,約定由伊自行銷售不動產,繳清貸款債務,並於不動產銷售完成前,按伊現有支付能力,按月繳納1 萬元以下之貸款予相對人;

伊並於104 年3 月20日、104 年4 月29日、104 年5 月27日各存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各1 萬元,經相對人收受。

是兩造有合意緩期清償契約存在,並有受領事實,本件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 紙等影本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固主張兩造合意緩期清償云云,惟依首揭說明,原審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僅需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之記載,形式上亦足認抗告人所負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與首揭拍賣抵押物之規定合致。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合意緩期清償、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發生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原審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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