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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金玉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燕玉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相 對 人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2 年1 月18日簽訂供貨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預先給付系爭契約總金額90% 後,由伊開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復約定伊交付系爭契約第1 、2 、3 、6 、7 項材料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中面額新台幣(下同)22,209,228元之本票予伊、交付系爭契約第4 、5 項材料後,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中面額5,051,700 元之本票予伊。
嗣伊交付部分契約所定之材料後,函知相對人剩餘材料之交付時間及地點;
然相對人未對前開交付地點為任何回應,僅泛言伊遲延交貨,要求伊依約提送等語。
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業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 、2 、3 、6 、7 項材料,並以系爭契約第4 、5 項材料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對人,自得依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卻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至抗告人所陳上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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