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抗,16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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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陳鈺涓
相 對 人 謝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何咸毅於民國82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何咸毅、第三人即債務人傅竹村、林峰正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2年4月7日起至85年4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82年4月8日登記在案。

嗣於89年3月19日減少擔保物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89年3月21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抗告人陳鈺涓於88年12月7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縱認法院僅得依形式審查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然依相對人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4月7日至85年4月6日止,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超過存續期間而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故原裁定有違法之嫌。

㈡本件無論債務人傅竹村、何咸毅、林峰正或抗告人皆與相對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既抗告人已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自負有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之義務,此非待抗告人或債務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方式,始可為審查之事,則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債權存在之證據,證明已有1,500萬元借貸關存在及交付借款之情事。

㈢綜上,認原裁定不論關於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之審查皆有不備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

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2年4月7日至85年4月6日止,係指於設定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於該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逾該存續期間,權利人即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

又如前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已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至於抗告人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訴訟程序所能審酌。

故不能以此作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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