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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相 對 人 黃然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仟萬元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並一再與相對人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雙方誠信往來互動良好,且相對人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則相對人已可藉由拍賣抵押物之程序受償,而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是原裁定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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