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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永城
相 對 人 楊丙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6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反之,如票據上之簽名或蓋用印章非真正,即難認為共同發票人,自不得由法院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夢貞所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黃夢貞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已協議離婚,且黃夢貞於離婚前即已鮮少返家。
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持有如系爭本票上所示印文之印章,況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模糊不清,難認該印文所示即為抗告人之姓名。
又抗告人業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雖蓋有「黃永城」之印文,惟該印文經抗告人以非真正之印章所蓋印為由,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結果,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之黃永城印文,不能證明為真正,而判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判決,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業經抗告人另以訴訟確認並非其所有,自難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從而,抗告人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未合。
原審於抗告人尚未提起本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19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票據而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印文之名字確實為「黃永城」而與抗告人之名字相符,因此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並向本院士林簡易庭主張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非其所有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審理後認為印文無法證明為抗告人所有而獲得勝訴判決,可證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與法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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