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法,2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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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錢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錢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第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經教育部於104 年6 月23日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並提出教育部函、相對人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新修正組織捐助章程條文、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太平洋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其中第6條為董事人數之變更,第12條規範董事會應審定之資料及審定、報請教育部備查之時程事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變更、管理方法調整,其聲請變更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4條法人事務所地址之改設、第17條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自非屬法院審查之事項,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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