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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崑驊即王義仁即王冠堯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消債保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1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04 年10 月9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6月11日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茲因債務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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