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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雅文即鄭雁菱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聲請本院禁止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7月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 萬7,549 元觀之﹙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第22至31頁﹚,審酌聲請人所陳債務總額計256 萬4,815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則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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