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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宜玲即傅黃宜玲即傅黃素貞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聲請人薪資減少,平均每月僅新臺幣(下同)1 萬3837元,加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須就醫,業經延長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 年,仍無法依據原更生方案償還債務,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不得再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規定,雖抗告人無法履行原更生方案,抗告人可依目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提出新更生方案,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再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現況,即謂抗告人重複聲請,未免速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徵其立法意旨,係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97年7 月14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0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所提2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清償、第1 至14期每期清償8,400 元、第15至48期每期清償2 萬2,000 元、總計清償86萬5,000元、清償成數為92.55%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 號裁定認可,並於99年8 月30日確定,抗告人嗣於101 年4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裁定抗告人前開認可之更生方案延至109 年9 月9 日止,更生方案所定第10期延至103 年5 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 號、10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卷核閱屬實。
從而,抗告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其再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聲請更生程序,顯無保護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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