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100,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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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鄭安信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新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2,840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超過上開數額。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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