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消債更,1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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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王鴻銘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件:
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房貸1 萬5,000 元,應提出房貸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每月繳納房貸之證明文件,並說明該不動產非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為何需由債務人負擔房貸。
⒉提出債務人自102 年7 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證明文件。
⒊提出債務人自102 年7 月起迄今每月經營彩券行之收入證明文件。
⒋自102 年7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敬老津貼、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⒍說明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其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⒎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104 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⒏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
惟債務人於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500元(已扣除健保費),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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