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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朱明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9,163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以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薪資平均計算)。
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104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794 元,認債務人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
參以債務人現年38歲,有工作能力,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9,16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4,794 元後,仍有餘額1 萬4,369 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通知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並提供協商之清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萬2,886 元,願提供10萬2,938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期付572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頁);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 萬8,057 元(見本院卷第33頁),願提供3 萬8,400 元分24期月付1,600 元之還款方案;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 萬6,547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見本院卷第35頁)。
以上3 家債權總額合計為16萬7,490 元,債務人若將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 萬4,369 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僅需耗時一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實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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