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簡上,15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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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受 罰 人 洪茂生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大祥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茂生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 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給付行銷補助費事件,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洪茂生(即受罰人)到庭作證,經受命法官通知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惟受罰人僅具狀表示因其在國外工作無法到庭作證,未檢附任何足資佐證所述為真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而未於通知之期日到場;

嗣受命法官再通知受罰人於106 年4 月12日到場應訊,受罰人亦已合法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然受罰人於該次期日前1 日始又具狀以相同事由表示無法到庭作證,亦未檢附相關佐證其在本院通知到庭期日因在國外工作而無法到庭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仍未於通知之期日到場。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罰人之入出境資料,其中顯示受罰人於本院前2 次通知開庭期日均未出境(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顯無其所稱因人在國外工作而無法到庭作證情事,足認受罰人於收受前述開庭通知後,均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

本院審酌受罰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係負責處理兩造訟爭行銷補助費發放事宜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上訴人聲請受罰人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攸關重要待證事實之判斷,受罰人已2 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對於本件之審理有重大影響,應認以裁處2 萬元之罰鍰為適當。

又受命法官復通知受罰人於106 年5 月26日到場應訊,倘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於通知期日到場,依上說明,本院得再對受罰人裁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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