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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李國精
被 上 訴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乘嘉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4年1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許乘嘉(下與東燁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如僅指單一被上訴人,則省略稱謂),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素秋,惟實際負責人亦為許乘嘉,陳素秋則為許乘嘉之配偶,東燁公司之營業額相較於藍天堂公司之營業規模相去甚遠。
上訴人係從事公司行號記帳事務之記帳業者,亦兼做放款收取利息之事務,而東燁公司及藍天堂公司自民國96、97年間起即委由上訴人記帳,為便於上訴人記帳,許乘嘉乃交付上開2 公司之大、小章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上訴人得使用該2 公司之大、小章於與記帳、報稅相關之事務,而不得挪為他用。
嗣於100 年間,許乘嘉因經營生意有資金需求,開始向上訴人借款以供藍天堂公司周轉,因上訴人負責為藍天堂公司記帳,知悉藍天堂公司之營業及承攬工程款收入情形,雙方乃約定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名義人,許乘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上限,於此範圍內視藍天堂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循環動支,利息為月息2 分,許乘嘉更曾為此出具已填載借款金額150 萬元、借款人為藍天堂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許乘嘉之借據及約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於100 年至102 年間,藍天堂公司借貸情形及利息之支付,皆由上訴人計算,該公司還款方式主要可分為2 種方式,即由上訴人取得許乘嘉同意後向藍天堂公司之業主請款;
另一種則係許乘嘉執訴外人陳麗雲出借其經營之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支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示德吉公司之支票兌現以獲付款,然有時因許乘嘉缺乏足夠資金存款至支票帳戶以還款,其即會要求換票,並將利息補給上訴人,月息則提高為3 分,嗣後陳麗雲另曾出借訴外人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友公司)及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等支票供許乘嘉使用。
㈡許乘嘉於103 年1 月初決定不再委由上訴人記帳,乃要求取回上訴人保管之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之帳冊及大、小章,上訴人遂要求許乘嘉須對藍天堂公司借貸之款項負責,並要求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許乘嘉雖同意以自己及藍天堂公司之名義簽發空白本票交予上訴人,其上並附具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然許乘嘉已表明該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必須經過兩造會算借款數額後方可填載。
上訴人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提供藍天堂公司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1 月6 日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簽收,惟因許乘嘉表示該份資料內容有諸多不連貫或與收支不符之處,上訴人為此於同年月10日再提供另份修改後之借款動支明細資料(下稱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簽收,許乘嘉簽名僅表示曾收到上訴人交付之文件,惟其表示需將取得之文件拿回核對,故雙方並未就借款數額會算結果達成共識或作成任何書面。
103 年1 月19日許乘嘉欲向上訴人取回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時,上訴人表示將退回許乘嘉前為還款所交付尚未到期之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9 張支票(下稱系爭9 張支票),並要求許乘嘉立即還款,因許乘嘉表示無法立即清償票款,故其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回許乘嘉於100 年間出售予該公司之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及盆景(下稱古董石桌椅等物)1 批,由上訴人變賣受償,倘變賣金額超過前揭典暘、立友及德鑫等公司尚未到期之系爭9 張支票票面總額即241萬8,500 元,剩餘未出售之存貨則應退回德吉公司。
因上訴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配合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要求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會交付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
許乘嘉同意以其及東燁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因103 年1 月19日當日其尚未與德吉公司商議,故其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均係由許乘嘉所填載(票面金額是應上訴人要求而記載),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則係遭上訴人以保管之印章所盜蓋,至到期日、支付予李國精(即上訴人)、年息6%及付款地等文字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偽造加註。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始將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於同日交還予許乘嘉。
㈢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9日之後,即與陳麗雲聯繫擇期載運古董石桌椅等物事宜,經陳麗雲同意後,許乘嘉與上訴人會同藍天堂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光榮於103 年4 月20日至南投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並以吊車將該等物品載運至嘉義縣竹崎鄉之紫雲行寄放,目前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由上訴人販售中。
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許乘嘉,惟其宣稱一時找不到系爭本票,俟找到後即返還,許承嘉並未懷疑上訴人將來會不交還系爭本票,僅擔憂上訴人於變賣部分古董石桌椅等物之所得如已足受償前開票據債務後,倘不願意依約返還剩餘之物品應如何處理乙事,故其在103 年4 月21日乃將其與上訴人於同年1 月19日協議之內容作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
㈣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為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負責人陳麗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上訴人確已取得該批貨物並交由紫雲行販售中,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權利既已實現,上訴人即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至明。
詎上訴人竟於103 年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且經其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情,嗣更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然依其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是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許乘嘉親自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用印。
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起因係許乘嘉經營藍天堂公司須資金周轉,乃向伊告貸求援,其在100 年間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並列自己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借款金額則於15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支,系爭借據並明載於結算借款餘額時,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
嗣伊與許乘嘉於103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0日在許乘嘉家中逐筆核對基於系爭借據而由伊在100 年至102 年間陸續出借之款項及藍天堂公司已還款之金額,伊為此曾將會算結果分別製作1 月6 日及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交予許乘嘉確認,經會算後,雙方確定藍天堂公司共積欠伊411 萬1,537元之借款債務(不含利息)尚未償還。
經雙方協商後,伊同意以400 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並約定由許乘嘉及藍天堂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先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2 紙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400 萬,即為前揭結算後借款債務之擔保。
因藍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無法立即清償借款債務,故曾授權伊填載上開2 紙本票之到期日,嗣因許乘嘉經常藉故與伊爭吵,賴債意圖明險,伊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3日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兌現,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依法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藍天堂公司或被上訴人既未清償前揭會算後之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債務履行之原因關係依然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之情。
至被上訴人所提許乘嘉曾交付德吉公司之客票向伊貼現,及有關伊同意以自德吉公司取得之古董石桌椅等物變賣以受償許乘嘉積欠伊之支票票據債務部分,此與被上訴人於會算藍天堂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後所簽發系爭本票乙事無涉,被上訴人一再執伊與許乘嘉間因交付客票所衍生之他筆債務充作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係故意混淆視聽而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系爭本票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且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前雖以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且具備票據法定形式要件,並無遭偽造、變造情形,因而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雖曾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駁回再議,及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確定。
許乘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已自承其係因知悉積欠伊250 萬元以上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觀諸系爭交付審判裁定,其中亦明確認定伊與許乘嘉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同年月10日就100 年至102年間藍天堂公司基於系爭借據向伊借款之債務餘額進行會算,並於103 年1 月10日達成藍天堂公司尚積欠411 萬1,537元借款債務之共識,許乘嘉於1 月6 日及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上簽名乃係確認會算結果之意。
伊與許乘嘉於會算後因考量藍天堂公司及被上訴人一時無力償還債務,乃協商以總額400 萬元了結該借款債務,並約定由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
又因東燁公司之債信較佳,故伊與許乘嘉約定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優先受償,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共同簽發之系爭150 萬元本票則視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結果作為備償之用,是以系爭本票並未如系爭150 萬元本票附具伊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伊並於被上訴人在103 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伊所保管之東燁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交還予許乘嘉。
伊原製作用以會算之作業底稿上有許乘嘉於會算時針對特定帳目詳細核對其原提供伊之事務交辦單及銀行匯款單存根後所親筆標註之編號,足認伊與許乘嘉確有逐筆對帳之事實,且因許乘嘉先前曾將其向德吉公司借用之客票交予伊,伊誤認該些客票係藍天堂公司承攬工程所收取之工程款,即將該等票據提示兌現,並將票貼款項列入會算作業底稿之帳目中,致該作業底稿混有藍天堂公司向伊借款周轉之款項及許乘嘉以客票向伊貼現之款項,連帶衍生利息如何計算之困擾,伊為此與許乘嘉在會算過程中多有爭執,最終雙方協議由伊另行製作移除全部利息數額之借還款明細,此即伊後來製作之1 月6 日及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表頭均註明「利息另表」等文字之由來,而上開動支情形表既經許乘嘉於會算後簽認,更證兩造確曾會算得出借款債務餘額為411 萬1,537 元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切結書上所記載之系爭9 張支票部分,此與前揭會算結果無涉,系爭9 張支票係因許乘嘉在外積欠他人債務,故交付該9 張其向德吉公司借用之支票向伊借款以償還在外積欠之其他債務,嗣因德吉公司欲收回借予許乘嘉使用之系爭9 張支票,許乘嘉在向伊表示將取回系爭9 張支票時,乃協議由其提供前出售予德吉公司之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伊變賣,作為伊前協助其處理支票債務之擔保品,伊為此曾在103 年4 月間與許乘嘉、藍天堂公司員工張光榮同赴南投觀看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另與張光榮將古董石桌椅等物以吊車運送至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紫雲行寄賣,經伊確認許乘嘉用以作為擔保品之古董石桌椅等物之狀況後,許乘嘉即於103 年4月21日依雙方協議之內容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伊,並收回系爭9 張支票,而未另行簽發本票。
是系爭9 張支票、系爭切結書均僅涉及許乘嘉與德吉公司間之借票糾紛,與伊基於系爭借據出借款項乙事無關,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係基於擔保伊可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之目的而為,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為擔保伊得向德吉公司取走古董石桌椅等物以變賣乙事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等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僅空言係基於前開原因關係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即認定伊應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基於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所簽發乙事負舉證責任,實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許乘嘉之所以陸續交付系爭切結書記載合計241 萬8,500 元之系爭9 張支票予上訴人,係因藍天堂公司曾於100 年間交付4 張合計98萬2,500 元之客票向上訴人調現衍生之本金利息債務(該4 張客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其中3 張客票合計70萬7,500 元,如以每100 萬元每月產生3 萬元利息,利息再於次月滾入本金計算,自100 年4 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時,該3 張客票即衍生182 萬1,871 元之本金及利息;
另1 張金額為27萬5,000 元之客票,亦係以月息3 分計算複利,自100 年10月起算至102 年12月止,總計衍生本利為59萬3,063 元;
上開4 張客票所生本利合計金額為241 萬4,934 元〈即182 萬1,871元+59萬3,063 元=241 萬4,934 元〉),許乘嘉為償還該等票貼債務,乃將其借用之支票交予上訴人,因其中歷經數次換票過程,許乘嘉又欠缺帳目資料,故無法精確說明系爭9 張支票具體係由何些票據換票後而來,惟因系爭9 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41 萬8,500 元,與前揭由4 張客票衍生之241 萬4,934 元本利債務相當,許乘嘉因此推算而認定其交付系爭9 張支票之原因係為清償前揭4 張客票所衍生之債務。
系爭9 張支票係許乘嘉向德吉公司借用後交予上訴人之支票,嗣因許乘嘉欲收回系爭9 張支票,上訴人要求其立刻清償前以票據調現所生之債務,因許乘嘉一時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去變賣以獲清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金額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所填載,惟發票當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受款人、利息及付款地,且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可順利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非被上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250 萬元之債務並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償還,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上訴人可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乙事既以實現,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與藍天堂公司邀同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在100 年間簽訂系爭借據以150 萬元為借款額度,向上訴人循環動支之借貸關係無涉,東燁公司亦從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稱其與許乘嘉曾就借款債務會算達成共識等節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藍天堂公司與許乘嘉曾於系爭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並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及填寫地址。
系爭借據第3條記載:「借款期間內借款人得於額度內,向授款人循環動支,每筆動支方式包括現金、支票或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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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內容為:「結算借款餘額,雙方約定另簽訂本票為準。」
(見原審卷第54頁)⒉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10日交付藍天堂公司動支情形表予許乘嘉,並經許乘嘉分別於表格最末頁簽具「許乘嘉103 元/6日」、「元/10 日許乘嘉」。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5頁)⒊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為上訴人與許乘嘉於會算時所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
⒋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103 年9 月19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第23頁、第39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卷全卷)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貳佰伍拾萬」、發票人欄位所列「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許乘嘉」之簽名、發票日「103 年元月19日」均為許乘嘉親自填寫。
許乘嘉於填寫後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45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⒍許乘嘉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上訴人,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許乘嘉前與德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及盆景買賣(如附件圖),取得德吉公司轉交並經背書之下列支票(即發票人為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之支票共9 張),玆雙方同意撤回下列票據,該前述之物暫置於嘉義紫雲行,若有移動地點或買賣均需兩方同意,買賣總價經雙方同意價位如超出表列支票總額241 萬8,500 元時,超出部分同意許乘嘉取回歸還原買主德吉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見原審卷第40頁)⒎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犯偽造系爭本票、系爭150 萬元本票等有價證券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10825 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及藍天堂公司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被上訴人與藍天堂公司復就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以系爭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聲請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第112 頁至第118 頁)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共同簽發?⒉如⒈為是,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⒊上訴人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五、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所示),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0日針對藍天堂公司先前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進行會算後,確認藍天堂公司尚積倩411 萬1,537 元之款項未經償,嗣雙方達成協議以400萬元了結該筆借款債務,並由許乘嘉與藍天堂公司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所簽發等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得順利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為抗辯,準此,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此,上訴人業已提出許乘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確答以:「我在填這張本票時,知道大約有積欠李國精250 萬元以上的款項」等語之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證許乘嘉顯已自承有積欠上訴人至少25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許乘嘉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而與東燁公司共同簽發乙情,實堪認定,至東燁公司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係許乘嘉就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願一併以東燁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以加強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受償之擔保,尚不影響上訴人與許乘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故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業已舉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其係與何人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未就其是否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云云,委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等已全部或部分清償積欠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事證,自無從認定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擔保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乙節是否已獲得滿足,則其等當亦無從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至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乙節,洵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非基於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並謂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因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而達成,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固提出由陳麗雲經營之訴外人德爵現代傢飾有限公司(即德吉公司之前身,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18頁)於100 年間簽發交予藍天堂公司之4 張金額分別為28萬3,000 元、32萬9,500 元、9 萬5,000 元、27萬5,000 元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卷二第24頁),主張因藍天堂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許乘嘉曾向陳麗雲借用其經營公司之支票使用,許乘嘉並執上開4 張客票向上訴人貼現,上訴人據以借款並收取利息,月息為3 分,採複利計算,因上訴人隱瞞其已提示兌現4 張客票並受領款項之事而一再向許乘嘉收取票據貼現之利息,致許乘嘉必須就該等以複利方式計算所生愈來愈多之票貼利息再交付其他票據向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係因此取得許乘嘉所交付之系爭9 張支票等情,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許乘嘉針對藍天堂公司基於系爭借據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餘額進行會算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雖顯示上訴人與許乘嘉曾就前述4 張客票金額是否混入藍天堂公司向上訴人循環動支借款之數額,導致利息計算發生錯誤等情多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收取許乘嘉交付之前3 張客票時誤認為該等票據係藍天堂公司承攬工程之收入款而提示兌現,並將該3 筆客票款項記載於1 月10日動支情形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05 頁正、反面)等情節,然尚無從據此推知被上訴人所稱許乘嘉係為清償以客票向上訴人貼現之本利債務始另行交付系爭9 張支票之情為真(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因許乘嘉曾多次換票故無法精確說明系爭9張支票之由來等語,亦足資為佐,是被上訴人陳稱許乘嘉交付陳麗雲出借之系爭9 張支票係用以清償對上訴人積欠之客票債務乙事,尚非無疑。
被上訴人復稱許乘嘉於103 年1 月19日欲向上訴人收回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帳冊時,因上訴人要求許乘嘉須立即清償先前交付用以還款且尚未到期之系爭9 張支票金額,而許乘嘉無法立即清償票款,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向德吉公司取得許乘嘉前出售予德吉公司,惟該公司尚未給付買賣價款之古董石桌椅等物進行變賣,並就變賣所得清償系爭9 張支票款項,如上訴人可足額受償且尚有剩餘物品未出售,則應將存貨退回德吉公司,因上訴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交付古董石桌椅等物,被上訴人乃為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得順利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系爭本票之金額亦係應上訴人要求所填載,雙方並於上訴人確實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交由位在嘉義之紫雲行寄賣後,由許乘嘉將前揭協議內容作成系爭切結書並簽名交予上訴人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0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草稿及系爭9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8 頁)。
然酌之被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藍天堂公司員工即證人張光榮所證其在103 年4 月間曾會同上訴人及許乘嘉至南投某一未經營之飯店庭園中,看到古董石桌椅等物並對之拍照,當時許乘嘉表示該批古董石桌椅等物係之前出售予他人經營飯店使用,嗣因該飯店並未開成,故許乘嘉表示要將古董石桌椅等物取回。
其在隔幾日後另與上訴人將古董石桌椅等物搬運至嘉義之紫雲行寄賣,惟其從未看過系爭切結書,亦不清楚上訴人與許乘嘉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正、反面),固可推知被上訴人所稱曾交付許乘嘉先前出售予德吉公司而尚未收取買賣價款之古董石桌椅等物供上訴人搬運至嘉義紫雲行寄賣乙情屬實,惟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乙事即得反推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遑論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所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用以擔保上訴人得順利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之事為真。
⒉又細繹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雖明揭許乘嘉為取回系爭9 張支票而提供古董石桌椅等物予上訴人販售以受償系爭9 張支票之總額241 萬8,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其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簽發,或許乘嘉已依約提供古董石桌椅等物交由上訴人變賣,故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實現,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內容,被上訴人對此雖稱許乘嘉未曾想過上訴人將來會不交還系爭本票,亦無足夠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應在系爭切結書上敘明系爭本票之歸還事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惟查,參諸上訴人所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切結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卷二第22頁),其中以手寫方式刪改草稿內容者為許乘嘉,其既在擬定切結書草稿時曾將原本記載之「改簽下等額本票」等文字刪除,足以推知其當時係有意排除另行簽發本票以擔保系爭9 張支票債務之清償,審之許乘嘉既在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尚能在草擬系爭切結書時明確排除簽發本票以擔保支票債務清償乙事,何以無法在上訴人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於草擬切結書時一併敘明其前與東燁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因擔保原因消滅,上訴人負有交還該本票之義務等內容,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再參酌許乘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自述其經商已有40年,德吉公司曾開票供其周轉,其並持之向上訴人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可徵許乘嘉迭有使用票據周轉之經驗,則其明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後猶未經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誠有再持系爭本票對其或東燁公司主張票據權利之可能,卻稱未曾想過上訴人會不交還系爭本票,或欠缺足夠法律知識致無法判斷是否應在系爭切結書上敘明系爭本票後續應如何處理云云,則其豈非容任被上訴人隨時面臨遭人追索250 萬元票據債務之龐大風險而不預先設防,此顯與其自稱簽訂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避免上訴人嗣後不依約返還販售剩餘之古董石桌椅等物之存貨,始將其與上訴人先前協議之內容為明文記載以維護權益之情自相矛盾。
復徵之許乘嘉於另案偵查案件中另稱:「(問:這張本票上〈即系爭本票〉最重要的金額與發票人欄位你都填寫了,是否你有預見李國精〈即上訴人〉將填寫到期日使本票發生效力?)沒有」、「(問:如果沒有,那請問你要如何給李國精保障?)因為之前我有一批古董賣給德吉公司,德吉公司開票給我周轉,我把票拿給李國精,德吉公司沒辦法兌現,變成我要支付利息給李國精,所以我就跟李國精協議把古董取回,變賣後要還款,但古董現在都無法賣回」、「(問:如果李國精不把這張本票拿去聲請支付命令〈應為本票裁定之誤植〉,你是不是等古董變賣還款後,就要把這張本票取回?)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由此亦足推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尚非基於擔保上訴人得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變賣之目的,而不無係為擔保上訴人得以古董石桌椅等物變賣所得受償票款債務之意始簽發系爭本票,蓋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會在許乘嘉取回系爭9 張支票後,甘冒支票票款債權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失而選擇不要求許乘嘉直接簽發同額之本票以擔保票款債務之清償,反而迂迴同意以變賣古董石桌椅等物之方式取償,復願意承擔無法確定變賣結果是否足使債權全額受償之風險?綜此應認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其等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上訴人得順利向德吉公司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之事實,即令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0日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並交予嘉義之紫雲行寄賣,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在103 年1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性,則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等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使本院就其等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完成,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乙情,形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乙節,既經許乘嘉自承在案,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情非虛,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業已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事證,自難認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述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無從認定其等辯稱因上訴人已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則其等簽發用以擔保上訴人取得古董石桌椅等物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債權因而不存在等情為真。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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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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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1.19 │2,500,000元 │ 103.5.23 │許乘嘉、東燁國│
│ │ │ │ │際工程貿易有限│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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