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亮,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伍迪華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
- (二)並聲明:被告伍迪允即伍迪惠應給付原告75萬8,065元,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被告之身分曾遭冒用,故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訴外人伍迪華於89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銀簽立系爭借
- (二)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
-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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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蔡嘉芳
被 告 伍迪允即伍迪惠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伍迪允即伍迪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參、一般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書銘,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亮,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伍迪華於民國89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伍迪允即伍迪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在民眾日報發布公告,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惟訴外人伍迪華於91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27481號強制執行程拍序賣其名下不動產後,尚積欠本金75萬8,06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訴外人伍迪華及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伍迪允即伍迪惠應給付原告75萬8,065 元,及自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身分曾遭冒用,故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皆非被告本人所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判決亦指出「開戶申請書上伍迪惠之簽名,與被告在報到單、當庭書寫之簽名、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
又被告真正身分證上照片與被告本人核對無誤,但上揭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人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卻與被告本人及真正身分證上之照片有顯著之不同,顯非被告本人之照片,堪認中國信託銀行港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伍迪惠之帳戶,非被告本人開戶及使用」等語,可證被告之身分確曾遭到冒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伍迪華於89年4 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由被告伍迪允即伍迪惠擔任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伍迪華於91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繳納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27481 號強制執行程拍序賣其名下不動產後,尚積欠本金75萬8,06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 月29日在民眾日報發布公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自應由原告就簽名為真正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自行核對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院前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函覆因須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原本多件,故無法鑑定;
經本院蒐集被告各類文書筆跡再次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稱:因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故是否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一節,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 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6694號函、106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2078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301 頁),惟並未附上任何筆跡比對或說明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及無法鑑定之理由。
而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一、被告坦承本院卷第50、107 頁為其所親簽,並主張 本院卷第104 頁之簽名係經另案確認為遭人偽簽, 以此抗辯本院卷第11、13頁之簽名(即系爭借款契 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係遭人偽簽。
二、經比較本院卷第11、13、50、107 頁之被告簽名, 其中「伍」之「五」,其第一筆劃均直接連至第二 筆劃,與最後一劃均未相連;
「迪」之「辵」字旁 之組織方式皆有轉折;
「惠」上半部之最後一筆劃 皆係右上到左下之方式書寫。
三、再審視第104 頁之被告簽名,其中「伍」之「五」 ,第一筆劃與第二筆劃並未相連,而是分開書寫;
「迪」之「辵」字旁則係一筆到底並無轉折;
「惠 」上半部之最後一筆劃僅係單純之一點,並無如上 開簽名有明顯右上到左下之書寫方式。」
有本院105 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兩造就本院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是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其書寫之特點、筆勢、筆順間之連接方式等,皆與被告於本院親簽者相同,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原證15即經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2333號判決認定為偽造之簽名為證(即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104 頁之簽名),惟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之簽名屬偽造之理由,除該案文書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與被告本人之簽名不同外,於該案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亦與被告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之照片不同(本院卷第85、88頁);
惟縱被告於另案曾有遭人偽造簽名之前例,亦難依此而逕認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即同屬偽造;
且本件除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名與被告本人當庭簽名之筆跡相同外,被告於訴外人陽信銀行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與其現持有之身分證正本亦屬相同,益徵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本人所為;
此外,被告就其於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屬偽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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