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254,2017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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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謝國飛
訴訟代理人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三九)及位於上開一一八0地號土地上,同段九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二五一九三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39 )及位於上開1180地號土地上,同段95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謝玉珠、謝國華、楊榮子公同共有。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9 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251930號收件,於9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福所有(見本院卷第123 、204 頁)。

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福為兩造、訴外人謝玉珠、謝國華之父。

謝福於92年12月12日死亡,而謝福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謝福於死亡前10年,即因腦中風而腦部能力退化意識不清,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謝福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爰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9 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9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福所有。

二、被告則以:謝福雖因中風而無法繼續工作,然其精神狀況良好,謝福於86年間意識清楚之際,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委託訴外人即謝福配偶楊榮子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因楊榮子忙於照顧謝福而未即時辦理,直至92年間始由楊榮子出面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謝福意識狀態清楚並知悉上開辦理移轉事宜,至系爭不動產實乃基於贈與關係移轉予被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應是代書所為稅務規劃。

而謝福身心障礙手冊上所載障礙應為聽障,而非癡呆症,又謝福至青山診所就診均係因生病、跌倒,並未在該處進行專業之精神鑑定,不得作為認定謝福無意識能力之證據,另謝福於92年間辦理農保給付部分,則係楊榮子在勞保仲介慫恿下由仲介代為辦理,然謝福當時之意識仍很清楚,開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醫師可能有誤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福於92年1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榮子、兩造、謝玉珠、謝國華等5 人。

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謝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9 日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2年汐地字第251930號案件收件,於9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92年11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9 日繳清贈與稅款新臺幣3 萬2,489元,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謝福,受贈人為被告謝國飛。

㈣、謝福於86年7 月1 日經鑑定為輕度聽障,領有中華民國殘障
手冊、於90年5 月8 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聽、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謝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謝福名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謝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次按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
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⒉經查,謝福自始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惟謝福於90年5 月8 日經鑑定為重度多重障(聽、痴),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再謝福於92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至青山診所就診時,其病歷資料載有「BEDSORE (即褥瘡)」、「LIMITED ACTIVITY」、「DEMENSIA(應為DEMENTIA,即癡呆症)」,有青山診所回函所附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頁);
又謝福於92年間因癡呆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其於92年10月7 日經診斷殘廢時,意識不清楚、現實判斷力障礙、永久需人餵食、整日臥床、喪失言語能力、完全無法行動、終身無法從事農作,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 分(末期失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101 年1 月29日審修正施行前之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項第1 等級,核發1,200 日,計新臺幣40萬8,000 元,於92年11月4 日核付並匯入其在農會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31日保農給字第10560188750 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
而參以謝福於92年10月7 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末期癡呆症,診療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至92年10月7 日,共門診14次,為漸近性失智症,處末期痴呆狀況,無好轉可能,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及已治療一年以上診斷永不能復原均為92年10月7 日,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再細繹上開診斷書記載內容略為:關於⑴精神障害經診斷殘廢詳況:①障害部位:神經障害、②意識狀態:不清楚、③認知狀態:現實判斷力障礙、④呼吸狀態:呼吸正常、⑤攝食狀態:永久需人餵食、⑥臥床狀態:整日臥床、⑦言語狀態:喪失言語能力、⑧肢體痙攣:僵硬、⑨平衡協調:動作困難且不協調、⑩行動能力:完全無法行動、⑪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⑵身體各部位障害評量結果:①認知障礙:記憶喪失、迷失方向、思考能力喪失、不認識親朋、現實判斷力障礙、②行為問題:行為遲滯;
⑶臨床失智評量表之分期:①記憶力:(嚴重)記憶力嚴重減損只能記片段、②定向感:(嚴重)只能維持對人的定向力、③解決問題能力:(嚴重)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④社區活動能力:(嚴重)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之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⑤家居嗜好:(嚴重)無法做家事、⑥自我照料:(嚴重)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便失禁。
目前的失智期:5.末期失智(詳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堪認謝福在92年10月7 日時,確罹患末期痴呆症,而處於意識狀態不清楚、記憶力重度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之狀態,已達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
綜合上情相互以觀,足見謝福至遲自90年間起已患有癡呆症,且其於92年11、12月間之意識狀況並非一蹴即成,乃係延續先前之意識狀況緩慢且逐漸退化而來,而謝福於92年11月17日及92年12月11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距其於92年10月7日為前揭神經專科診斷日期僅相隔1 、2 餘月;
又末期癡呆症之病人是無法再恢復正常,謝福於92年10月7 日診斷為末期癡呆症,如診斷無誤,是無法於同年11月間回復言語能力、識別判斷能力與理解能力,癡呆症為緩慢進行性之大腦病變,未聞回復之可能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5 年12月8 日(105 )長庚院基字第153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是原告主張謝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為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非無據。
而被告雖抗辯上開殘廢診斷書有誤診之情事云云,惟謝福至基隆長庚醫院診療癡呆症之期間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0月7 日止,共門診14次,已如前述,可稽上開診斷並非一次性所為,何以有誤診之情事,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酌以謝福之家屬業持該診斷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而未有何異議之情,更徵診斷結果並未悖於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謝福於86年間贈與,並委託楊榮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謝福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處於有意識之狀態云云,並舉證人楊榮子為證,而證人楊榮子固於本院到庭證稱:平日由我照顧謝福,謝福並未患有癡呆症,我照顧他的過程中不認為他有癡呆。
系爭不動產是我委託代書辦理,他本人沒有出面,因為謝福剛生病時有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92年11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謝福的意識狀態都正常,說話、吃飯、生活都正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時有再問過他本人的意見,那時是他一直叫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惟謝福於92年10月7 日業經診斷為末期癡呆症,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記憶力嚴重減損、有現實判斷力障礙、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喪失言語能力,且癡呆症乃不可逆即不可治癒之腦部退化疾病,謝福於92年10月7 日經診斷為末期癡呆症,無法於同年11月間回復言語能力、識別判斷能力與理解能力,業如前述,則證人楊榮子證稱謝福於92年11月間說話、意識均正常,未患有癡呆症,斯時仍口頭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再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書高秀琴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謝福的太太楊榮子出面處理,是長輩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小孩,謝福本人好像沒有出面,辦理本件過戶時,聽說謝福當時是生病,都是謝福太太出面辦理,楊榮子有出具戶籍資料及謝福印鑑證明、印鑑章,但未出具委任書,因為是謝福的太太出面,且她說謝福要把不動產贈與給小孩,通常長輩要把不動產過戶給小孩,我比較不會去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可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僅由證人楊榮子出面辦理,且代書亦未實地查核證人楊榮子是否確實獲得謝福本人授權,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均由證人楊榮子一手處理,其即具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自無可能為不利於己與被告之供述(蓋倘其證述謝福與被告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及謝福非在有意識狀態下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則證人楊榮子證詞之可信度堪有疑慮,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洵不可取。
㈡、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謝福名義,為有理由:
謝福於92年1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92年11月17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無從識別、判斷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屬無效,已認定如前,而謝福業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子、兩造、謝玉珠、謝國華等5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9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251930號收件,於9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福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時,為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汐地字第251930號收件,於92年1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謝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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