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553,20170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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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何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鄧定華
被 告 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永堂為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 至3 項規定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判決後之105 年10月2 日由何祥宇變更為林永堂,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新北淡工字第1052157073號函可稽,嗣本院判決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12日具狀陳明上情,並聲明承受訴訟。

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由林永堂為被告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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