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1677,2017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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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
原 告 阮芳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溫智民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溫智民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被告黃雄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溫智民於民國前5 年10月29日出生,於72年1 月20日出境;

被告黃雄於34年2 月24日出生,於74年1 月11日出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查無國外地址紀錄,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本院卷二第44頁)可佐,堪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均非屬實,而被告溫智民、黃雄現年齡分別為110 歲、72歲,其等離開國內最後住所均已30餘年,顯皆屬生死不明狀況,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亦非明確。

雖證人即被告黃雄之女黃麗蓉於本院105 年8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住在英國,於105 年5 月底曾與黃雄電話聯絡,黃雄現住在法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並提供被告黃雄之法國住址(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然本院囑託外交部依址送達,遭郵局以「無人領取」退回,有駐法國代表處函(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可佐,原告雖另具狀陳明被告黃雄在法國申請之身分證明,姓名係以越南發音拼寫,外交部送達文件以中文發音拼寫,致黃雄無法領取送達文件(本院卷二第78頁),惟僅提出私人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79頁)為證,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乃依首揭規定,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86頁)。

原告迄今僅提出被告黃雄在法國居留證影本(本院卷二第91頁),未補正被告黃雄之法國居留證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文書,及被告溫智民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將原告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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