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606,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蔡辰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秉彝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設計美商蘋果公司之iphone手機周邊商品之公司,對於iphone手機內建容量過小,顯然不足因應高品質影音圖片容量肥胖化已有預見,計畫推出結合iOS系統相容之應用程式後,可擴充儲存容量之外接式儲存設備產品「雙頭龍」。

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擔任產品經理一職,原告遂陸續指示生產「雙頭龍」計畫,被告即以聯絡所需各硬體零組件供應商、整合測試生產、尋找app應用程式軟體開發者及協助測試軟體修正與改進、聯繫國外代理商議價等為其業務(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貫穿產品「雙頭龍」從無至有一切)範圍,明顯位居要職,被告並因業務上需要,因此結識iOS應用程式開發者即訴外人陳良信。

㈡陳良信係由被告尋找後與原告合作之對象,在此之前,被告與陳良信並無相同背景、領域而結識之相關因素,而陳良信因取得設計iOS應用程式機會,亦從未有因開發應用程式獲取過如此多報酬之經驗,對被告知遇之恩甚為感念,被告因業務關係深知原告生產之產品「雙頭龍」,必須搭配iOS系統之應用程式app,否則即無法發揮儲存功能之效用,然礙於自身欠缺開發iOS應用程式能力,而陳良信礙於對硬體電子零組件功能不清,僅對硬體輸出電子訊號資料交換有涉獵,兩人一拍即合,各取所需互補彼此不足長短之處。

被告遂向陳良信揭露原告之產品細節資訊(內部各項電子零件材料之需求、規格、供應商、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出貨國外代理商價格,陳良信表示願意以交換iOS應用程式開發共同合作,兩人一步步為下列競業行為:1.原告與陳良信合作之iOS應用程式之專案合約書,履約期間,被告即指示陳良信,要求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美慧於102年4月8日成立所營事業資料與原告相同之民傑科技企業社。

成立之後,被告與陳良信考量未來將與原告競業後,勢必利害關係相反,往常應由被告接洽協助原告關於應用程式軟體之修正與改進,被告逐漸迴避原告不再積極與陳良信聯繫,原告不得已向陳良信請求履行專案合約書,陳良信屢屢藉故、杯葛不履行交付產品所需應用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逐步就iOS應用程式功能弱化、不除程式Bug、維護、更新,達到降低原告產品穩定性、便利性之目的,同時,透過仍有該專案合約書,要求原告繼續為給付報酬義務,以維持民傑科技企業社運作,暨被告離職後一同成立公司之營運基本所需資金。

2.被告於103年2月間,見時機成熟,乃向原告藉口表示因目前工作未能合於未來志趣目標,原告鑑於被告掌握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具體細節、技術,表示離職時需簽訂一份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雖應允簽訂,原告亦不厭其煩於103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確認,被告後於103年3月17日正式離職。

3.被告離職後短短22天,旋與陳良信成立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相同,並以陳良信為法定代理人、王美慧為董事長,宣稱為公司共同創辦人,連同前開專案合約書報酬外,繼續利用原告所給與之資源,包括:①被告利用任職原告時所賦予美商蘋果公司針對特定軟體開發者所創設平台之帳號、密碼權限,登入該平台,獲取原告提交於該平台開發週邊產品之方向,並不知何時提升權限為「管理者(Admin)」,降低原告權限僅為「Agent」,為訴外人王龍文所發現。

②被告為求與德國廠商之合作,不惜洩漏原告產品成本資訊,導致轉單效應,此由德國廠商103年7月31日發予原告之信件中記載:「I was shocked when Milton toldme your production cost for this product...As Milton gave me straight a better offer for i-FlashDrive I decided to stop making any more business with you」等文可證。

③被告離職後,尋求與原告產品之電子零組件供應商,欲「長期合作」。

④訴外人劉雨宣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總,被告成立公司後被挖角至被告所成立公司職員。

⑤103年11月7日,由陳良信名義,於YOUTUBE發佈名為「Piconizer: iOS Gadget Frees Space & OrganizesPhotos」介紹影片,該影片並同步於國外著名募資網站kickstarter,作為宣傳被告與陳良信共同開發產品「Piconizer」,另設計影片「Piconizer: The Design」,為爭取募資者青睞,不惜騙稱歷經不同時代硬體之主機板投資心血而開發、第一個不需要電腦操作就能獨立使用的儲存設備、以及為原告設計iOS應用程式為美商蘋果手機設計周邊配件設計已有五年以上經驗。

㈢被告上開㈡1.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32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4條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切結書第2條有保密條款,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被告離職後上開㈡3.之行為,即屬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行為,依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款規定,應無條件支付原告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

㈤被告102年於原告處受有給付總額2,375,144元,依約需賠償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4,750,288元,並且,需就因此競業行為對損害原告利益結果,另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因屬金錢損害賠償之訴,故依法僅先為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65萬元。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僅協助公司與客戶間之溝通聯繫,並未替公司下決策,原告稱被告參與「雙頭龍」研發、製造、量產、代理商議價,貫穿產品從無至有一切範圍,並因業務知悉內部各項電子零件材料之需求、規格、進貨材料成本、組裝生產等語,並非事實。

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均積極處理交辦之業務,從未指示他人成立商號,又原告所指與陳良信間之專案合約書,其標的與被告負責和陳良信聯繫生產之標的不同,就被告所知,陳良信並無不履行合約之情事,原告所指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所提證據盡皆空泛,說理、舉證含糊不清,卻大言不慚咬定被告有競業行為,實非可取。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32、34條請求部分:1.公司法第32條之規範主體係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選任登記之經理人。

被告任職原告之職稱雖為產品經理,但非屬依原告章程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之經理人,即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不受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義務拘束。

2.縱認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僅於在職期間有限制,被告103年3月17日自原告離職,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8日始核准設立,原告就被告是否同時兼任兩家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此點,全然未予說明,僅虛構故事,憑空想像被告與陳良信之關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有任何兼任經理人行為,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4條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部分:1.系爭切結書僅就業務保密義務有所約定,未限制被告離職後另為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從頭至尾均無表明系爭切結書約款為競業禁止約款之文字,根本非競業禁止條款甚明。

2.縱認原告所指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之性質,但其不僅未就限制被告未來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之活動範圍有任何明確約定,亦無合理之代償措施,迫使被告僅能以非專長另覓新職,嚴重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不具備現今實務肯認之競業禁止條款要件,應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被告自不需負擔競業禁止義務。

3.倘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約款之目的係為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競業禁止之效力,然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保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業秘密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3 號),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切結書約款屬保密條款之性質,現又以同一條款改稱有競業禁止之效力而提起本訴,反覆利用同一條款提出不同訴訟,難謂無濫訴之嫌。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98年4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職稱為產品經理,於103年2月16日申請預告離職,並於103年3月17日正式自請離職。

2.被告於103年3月4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29-1頁)。

3.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4月8日,負責人為陳良信。

㈡爭執事項1.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34條之適用?2.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3.被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4.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1.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既自承被告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程序委任為經理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被告即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而無該法第32條、第34條之適用。

2.況依上開原告主張㈡1.所指被告之行為,並非「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或「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之行為,與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不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1.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合先敘明。

2.觀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係約定:「雙方因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業務保密義務,本人同意於終止契約後仍遵守相關之保密規定,其約定如下:㈠本人因業務關係所持有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之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號、職業性質、家庭背景、疾病狀態、身體特徵或檢查結果)及營業、行政、管理、醫護或電腦軟體等一切文件、檔案、資料等依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義務之資料文件均應保密,不得任意揭露、公開或散布。

㈡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電腦系統之任何檔案資料,包括電腦應用軟體、系統規劃設計、客戶基本資料、產品資料等,本人不得自行利用或直接或間接洩漏資料、文件或檔案、資料等予第三人或提供予第三人使用。

㈢本人離職時,不得洩漏原服務單位現職人員之姓名、職稱、技術專長、電話或其他資料於他人,並於離職後,不得針對甲方進行挖角誘離。

㈣本人若違反本條規定,則無條件應支付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兩倍懲罰性違約金(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新臺幣貳拾萬元,則以貳拾萬元計),且其行為有損害原服務單位之利益者,除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外,另應負法律其他責任。

㈤本條保密義務與上述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

(見本院卷第29-1頁),顯然屬保密義務之約定,而非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競業禁止約定,則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約定為競業禁止約定,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稽。

3.縱認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性質。

惟按以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惟員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員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員工無法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審酌之要素,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③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給付型態包含離職時或離職前財產之給與,或在職期間之給與,均無不可,惟給付金額需與員工競業禁止期間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

其中上開①、②係對受競業禁止對象為限制(例如任職期間可探悉雇主營業祕密之高階員工、或有特殊技能之員工等,有可能因受僱人轉職結果,妨害原雇主之營業,造成不公平競爭);

③則係就禁止範圍之合理性為必要規範;

另④代償措施亦應肯認屬離職後競業條款效力要件,且屬最必要要件。

蓋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係為雇主單方利益而設,然員工離職後雙方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員工本無禁止競業義務。

而①至③僅慮及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就應受競業禁止之對象及範圍為限縮。

惟倘雇主並未提供員工任何補償,對員工而言,除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外,無異在當事人間形成一單務、無償法律關係(即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無庸負擔任何義務,而員工卻需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

故本件若如原告所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具有競業禁止條款之性質,則因就禁止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全無限制,亦無任何代償措施,勞資雙方之權利顯然失衡,而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競業禁止約款當屬無效。

①原告雖稱民法第247條之1需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適用前提,系爭切結書為個別磋商,並無其他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明顯欠缺適用前提云云。

然觀諸系爭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名稱」、「離職原因」、「日期」、「原服務單位」等記載下方均有標註底線(見本院卷第29-1頁),依經驗法則推斷,標註底線之欄位一般係刻意留空,以供不同立切結書人填寫之用;

又其中第2條第4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兩倍,其後卻括弧「(倘上述違約金金額低於20萬元,則以20萬元計)」(見本院卷第29-1頁),衡以若確係個別磋商,被告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為何應得特定,無庸再以上開括弧特別註明之必要,是足認系爭切結書應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102年度所得薪資為2,375,144元,在薪資結構上已經有調整在職期間的補償,給與往後離職去同業任職的代價,且被告在職期間,原告亦有給與相當之福利,例如年終獎金等等,該等恩惠性給付可解釋為代償措施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為該等給付之時已與被告達成此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代償措施之合意、給付金額與競業禁止期間被告所受工資差額損害相當等節為舉證,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應區分「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競業禁止」與「一般競業禁止」態樣,在司法審查上就「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應採取較寬鬆之審查標準,不以民法第247條之1為契約效力規範控制云云。

然未敘明如此區分界定之理由,亦未附任何學理或實務之依據;

況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另有專法足供保護,亦無特別創設「利用公司營業秘密之營業禁止」此一競業禁止類型、藉以對此類型採取寬鬆審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原告不厭其煩於103年3月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以電話之方式告以原告確實知悉並願意遵守,該電子郵件構成系爭切結書被告所負義務之一部分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雖聲請傳喚王龍文,欲證明被告確實同意遵守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而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然姑不論王龍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言是否足堪採信;

縱使原告所指被告曾同意該電子郵件所載義務等語為真,觀諸該電子郵件亦僅就保密義務有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42-143頁),非為限制離職後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競業禁止約定,與前述系爭切結書第2條不足以作為被告應負競業禁止義務之依據,有相同之問題,是原告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所據,爰認無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至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及電子郵件中所載保密義務,因而需就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非本件原告之主張(本件原告係主張該等約定為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進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另案以被告違背系爭切結書保密約款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營業秘密訴訟(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自非本件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被告並不因系爭切結書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而需為其競業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爭執事項3、4並無認定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競業產品銷售相關資料,以利原告計算所受利益損害,因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無計算所受利益損害之必要,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