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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侯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9,893元。
2.利息計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繳款期限(96年11月6日)已計未收利息共10,457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99,89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24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610,374元。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374元,及其中599,893元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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