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7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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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涂來好
李泰山
李國政
李文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呂雅婷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蘇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蘇春英因其菜園遭人拔菜破壞之事,認係原告李涂來好所為,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原告李涂來好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金香後,連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上,置於原告李涂來好住處門口腳踏墊前地上,並以酒精膏沾一疊冥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

嗣被告蘇春英點燃冥紙後欲下樓離去時,適見李涂來好上樓返家,乃往4樓樓梯間躲藏。

原告李涂來好上樓見狀旋即以雨傘撲滅火勢並報警。

㈡嗣被告蘇春英因見原告李涂來好以雨傘撲滅火勢後仍口中唸唸有詞,認為李涂來好罵伊,氣憤不已,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自4 樓樓梯間下樓至原告李涂來好前揭3 樓住處門口,以酒精膏噴灑原告李涂來好所有、置於住處門口前地面上之腳踏墊,再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丟在腳踏墊上引燃火勢,致腳踏墊燒燬並延燒至腳踏墊旁邊之鞋子、傘桶(含其內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均燒燬,其大門內之木門則燻黑變色。

嗣因李涂來好在屋內聞到煙味,驚覺有異,乃開門以掃把撲滅火勢。

㈢原告李泰山為原告李涂來好之配偶,原告李文智、李國政為原告李泰山及李涂來好之子,目前均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被告上揭行為業已致原告李涂來好,及與原告李涂來好共居生活之原告李泰山、李文智、李國政等人心生畏懼。

而被告之上揭縱火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位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我沒有意見,但如果要我賠償,我只有4萬5,000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蘇春英因其菜園遭人拔菜破壞之事,認係原告李涂來好所為,遂於103年1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原告李涂來好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以打火機點燃金香後,連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上,置於原告李涂來好住處門口腳踏墊前地上,並以酒精膏沾一疊冥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被告蘇春英點燃冥紙後欲下樓離去時,適見李涂來好上樓返家,乃往4樓樓梯間躲藏。

原告李涂來好上樓見狀旋即以雨傘撲滅火勢並報警。

嗣被告蘇春英因見原告李涂來好以雨傘撲滅火勢後仍口中唸唸有詞,認為李涂來好罵伊,氣憤不已,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自4樓樓梯間下樓至原告李涂來好前揭3樓住處門口,以酒精膏噴灑原告李涂來好所有、置於住處門口前地面上之腳踏墊,再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丟在腳踏墊上引燃火勢,致腳踏墊燒燬並延燒至腳踏墊旁邊之鞋子、傘桶(含其內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均燒燬,其大門內之木門則燻黑變色,因李涂來好在屋內聞到煙味,驚覺有異,乃開門以掃把撲滅火勢。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墊、鞋子、傘桶、雨傘、紗窗致生公共危險罪,而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李泰山雖為原告李涂來好之配偶,原告李文智、李國政雖為原告李涂來好之子,其主張與原告李涂來好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被告雖以打火機點燃金香後,連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上,置於原告李涂來好住處門口腳踏墊前地上,並以酒精膏沾一疊冥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嗣被告因見原告李涂來好以雨傘撲滅火勢後仍口中唸唸有詞,認為李涂來好罵伊,氣憤不已,竟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自4樓樓梯間下樓至原告李涂來好前揭3樓住處門口,以酒精膏噴灑原告李涂來好所有、置於住處門口前地面上之腳踏墊,再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丟在腳踏墊上引燃火勢,致腳踏墊燒燬並延燒至腳踏墊旁邊之鞋子、傘桶(含其內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均燒燬,其大門內之木門則燻黑變色,而原告李泰山、李文智、李國政當時均未在場或在前揭住處內,亦未目擊火災之發生經過,業據原告李泰山、李文智、李國政自陳在卷,且被告前揭兩次點燃之火勢均於當場遭目擊之原告李涂來好撲滅,並未損及原告前揭住處之房屋,且被告並無要放火燒原告前揭住處之故意(詳如後述),故尚難謂原告李泰山、李文智、李國政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故原告李泰山、李文智、李國政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40萬元,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㈢原告李涂來好因在現場目擊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金香後,連同2張小紙人插在一疊冥紙上,置於其住處門口腳踏墊前地上,並以酒精膏沾一疊冥紙後以打火機點燃後焚燒,嗣被告又在其住處門口前地面上之腳踏墊,再以打火機點燃冥紙後丟在腳踏墊上引燃火勢,致腳踏墊燒燬並延燒至腳踏墊旁邊之鞋子、傘桶(含其內雨傘)、大門上之紗窗均燒燬,其大門內之木門則燻黑變色等情,然原告李涂來好於本院刑事庭即一審時已具結證稱:「(問:金紙上有放何物?)紙作的紙人,因為我是基督徒,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檢察官問:被告第一次點火時,妳稱看到一堆金紙及2個紙人,妳認為這是何用意?)我不知道,我是基督徒,拜拜的人才知道,聽鄰居說那是要對我作法,讓我家庭不好。」

、「(被告第一次在你家門口放金紙、小人時,妳是否因此而感到害怕?)我信主耶穌,當時我只有感到緊張而已,沒有怎麼樣,也沒有哭。」

、「很緊張,因為看到火在燒。」

、「(妳認為該金紙和小人代表何意?)聽人家說是要作法,我也不知道。」

、「(是否是要對妳們下詛咒?)要讓你家庭不平安還是怎麼樣,是隔壁鄰居跟我說的,我也不知道。

從我祖父母開始就都是基督徒到現在。」

等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

本件依原告李涂來好前揭證述,其既係基督教徒,信仰篤定,其主觀上並不因見被告所燃燒者為冥紙及紙人而內心即感惶恐不安而感到害怕,雖難免會因見其所有之物品及住處前遭放火燃燒而感到情緒緊張,惟被告縱有焚燒紙錢、紙人,原告李涂來好只有緊張,則難謂其自由權已受侵害。

又被告於刑事及偵查庭始終表示其僅係宣洩不滿,始點火焚燒物品,堅決否認有燒燬原告住宅之惡意(偵卷第6頁反面、第43頁、刑事一審卷第18頁),而依刑事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刑事卷一審第46頁),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從瓶罐中第一次倒出些許酒精膏於腳踏墊旁之冥紙後,先將瓶罐收入提袋再點燃冥紙,嗣經被害人上樓發現、撲滅火勢後,被告於上午9時58分許第2次擠壓酒精膏並潑灑於腳踏墊上,再將裝有酒精膏之瓶罐收回提袋後,點燃冥紙擲向腳踏墊,而原告住處有2扇大門,外為格柵式鐵門,內為木門,若被告有燒燬原告住家建物之故意,被告儘可丟擲整罐酒精膏助燃或直接將酒精膏潑灑於木門上,以加大火勢,增加縱火效果,達到燒燬原告住家之目的,無需將酒精膏反覆收回提袋、或僅對腳踏墊潑灑而已。

準此,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物即原告住處之故意,本院刑事庭之前揭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供人使用建物之故意,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可佐,且有該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號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690號偵查卷影本可參。

堪認被告係基於放火燒原告李涂來好之物品之故意,而其欲燒毀之物品並非原告等人之住處建物,僅係侵害原告李涂來好之財產權,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李涂來好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故原告李涂來好主張其自由權受侵害,而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萬元,亦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涂來好、李泰山、李國政、李文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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