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王清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酗酒返家後,藉詞辱罵並毆打伊,致伊受有多處傷害,伊趁機逃離報警,翌日在員警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卻遭被告鎖住房門而無法入內,系爭房地迄今乃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
經伊前以被告對伊虐待訴請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 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103 年6 月16日確定在案。
是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後即103 年6 月17日起,應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又被告並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迄今亦拒絕交還予伊。
為此,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伊;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相當租金之損失,而鄰近系爭房屋月租金行情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 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迄今遭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亦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既自承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在其保管中,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36 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
是城市房屋之租金客觀市價即便高於上開租金之限制,仍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而不得逾越,法院於斟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時,自亦應受租金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坐落基地之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房屋配屬之基地持分為1 萬分之139 。
而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40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參照)。
徵諸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鄰近沙崙、淡海等地,附近有臺北海洋技術學院淡水校區、淡水情人橋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
以此計算,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如附表二所示即每月4165元。
至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市場行情應有1 萬5000元,因而主張應依該金額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5元,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而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租金金額部分而甚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新北市│淡水區│望高樓│ │ 211│ 建 │ 1147.43│ 139/10000│陳 麗 淑│
└──┴───┴───┴───┴──┴───┴──┴────┴─────┴────┘
┌────────────────────────────────────────┐
│建物標示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權利│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房│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屋層數 ├───┬───┤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 474 │新北市淡水│新北市淡│鋼筋混凝土造│第1 層│陽 臺│全部│陳 麗 淑│
│ │ │區望高樓段│水區中正│ (12層)│ 78.72│ 7.23│ │ │
│ │ │211 地號 │路2段161│ │ │ │ │ │
│ │ │ │號 │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488建號,面積289.7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72/10000 │
│共有部分:同段489建號,面積837.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86/10000 │
└────────────────────────────────────────┘
附表二:
系爭房屋、基地相當月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基地102 年1 月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0元×面積1147.43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配附土地應有部分139/10000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40萬0300元)×10% ÷12=4165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