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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林煒傑
梁秋金
林金言
林茂雄
林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敏睿律師
林紫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煒傑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借款新臺幣(下同)1,104,75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暨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
系爭信用卡債權經安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對被告林煒傑取得勝訴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㈡被告林煒傑之父即訴外人林文章於96年4月19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被告林煒傑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林煒傑對林文章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即林文章所留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然被告林煒傑因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於96年4月19日與其餘被告就林文章所留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6年5月16日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梁秋金所有,而被告林煒傑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林煒傑將其就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梁秋金,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秋金塗銷以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為:1.被告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6年5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梁秋金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梁秋金取得所有權,未主張分割繼承,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本質上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係以人格上之法益作為基礎,拋棄之效果,既不特不承受林文章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林文章財產上之義務,並未減少被告等之原有財產,與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不符,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應屬無稽。
㈡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旨在分割遺產,乃共同繼承人間,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被告等即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林煒傑之行為不得自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是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可得撤銷之行為客體。
又原告僅為被告林煒傑之債權人,非被告林金言、林茂雄、林茂生、梁秋金之債權人,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林文章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汽車、投資等財產,原告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非以全部遺產為撤銷對象,於法難認有據。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煒傑持安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使用,積欠安泰銀行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經安泰銀行轉讓予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林煒傑取得勝訴判決;
被告林煒傑之父林文章於96年4月19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林煒傑未聲請拋棄繼承;
林文章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於96年4月1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96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梁秋金所有;
被告林煒傑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13日函、林文章繼承系統表、林文章及被告5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0-11、17、25、26-31、32-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68-9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固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尚難遽採;
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本件被告林煒傑與其餘被告就林文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6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秋金於96年5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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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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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第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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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 │○○ │○ │000 │建│106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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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要 建 築 材 料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樓 層 面 積 │
├─┼────┼─────┼───────┼────────┼────────────┤
│1 │ 727 │臺北市○○│臺北市○○區內│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63.55 │
│ │ │區○○段0 │○路0段000巷00│5層 │合計:63.55 │
│ │ │小段000地 │號0樓 │ │附屬建物(陽台): │
│ │ │號 │ │ │ 1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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