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8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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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歆劼
黃昱撰
被 告 張麗庭即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79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始於言論辯論期日具狀就其中1 筆借款為一部之撤回,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小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以下,惟考量已就原案號為送達,並就未撤回部分為辯論終結,改適用簡易程序並無程序上之特別利益,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規定,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育麒於民國87年9 月2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借款期間自87年9 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於期間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加計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加倍則以20% 計付違約金。

詎李育麒借款後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李育麒聲請強制執行受分償部分債權,計尚欠原告本金397,059 元,及自91年10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 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未付,經催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97,059 元,及自9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育麒邀被告於87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並有如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迄未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經催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李育麒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未全部受償,尚餘本金397,059 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執行強制執行分配表金融卡融資借款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欠款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李育麒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並經執行未能完全受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7,059 元,及自91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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