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訴,99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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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顏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弘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任職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之醫師,於民國89年間經扶輪社朋友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謝三陽,嗣訴外人謝三陽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原告知悉訴外人謝三陽所經營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且於現新北市淡水區投資興建房屋,應係正派經營可信,遂應允借予。

訴外人謝三陽付了幾期利息後,向原告遊說將借貸之資金轉作被告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因見訴外人謝三陽經營之被告公司先前建屋、售屋,皆正常運作,即答應將借款轉成投資。

然此後數年,原告未曾獲配發分文股利,亦未曾接獲通知參與股東會,僅經由訴外人謝三陽口中知悉被告公司虧損無獲利,原告忙於醫院工作及教學,又礙於情面,根本無暇顧及過問該公司之實際狀況如何。

102 年初,訴外人謝三陽突發急症病逝後,原告更知所投資之款項,已如石沉大海,毫無回收之可能。

詎原告所服務醫院之人事部門於104 年5 月間突告知原告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原告雖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但自始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更未被告知獲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顯係遭偽冒登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立即辦理變更登記,惟遭退回,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原告解任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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