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1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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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高銘琍
被 告 蕭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1 年3 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4 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已無法共同使用,復無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

又系爭不動產只單一門戶出入,面積僅約20幾坪,若以現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亦無法達到使用目的,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應採持現物分割方式,而分割方案則如複丈成果圖的方式。

至於複丈成果圖A 或B 部分,伊取得哪一部分都可以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一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湖調卷第11-16 頁),又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考量: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乃屬建物與土地之結合,實難將建物與土地分離,而單獨以建物或土地作為分割標的;

且若將系爭不動產現物分割時,不僅導致價值降低,實際操作上亦難以實物分割。

又兩造就分割分式各持己見,若採被告所主張之方割方案,則系爭不動產之隔局、動線及原有瓦斯、水、電等管線勢必有重大改變;

且房子結構亦因房內隔局之變動及拆除原有牆壁,而產生結構及工程之花費;

且若採被告所稱之分割方案,則因施工導致系爭不動產之現有使用狀況不便,甚至因施工而導致現有不動產不能使用之不便,其經濟上之不利益又如何歸屬?勢必因採被告之分割方案,使原為單純之分割事件,另增加工程之不可預期性。

是被告所稱之分割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

3、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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