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0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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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林寶玉
被 告 林平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葉步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葉步宏之債權人,又其前就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助速字第457號扣押命令,但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否認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葉步宏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及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葉步宏積欠原告支票票款,經原告屢次催請葉步宏還款未果,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1年訴字第188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故原告對葉步宏有債權存在。

㈡葉步宏前於民國89年間出資以自有土地,借用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之牌照,委由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承造,於桃園縣龍潭鄉(即今桃園市龍潭區)興建「水戶石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因葉步宏積欠普泉公司工程款加上又有退票記錄,遂將系爭社區內50餘戶房產借用含本件被告在內,共16位信用良好之親友之名義,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望能透過上開親友之良好信用取得銀行房貸以償還工程款。

後適逢金融風暴銀行銀根緊縮,葉步宏因無法貸得任何款項致週轉失靈,系爭社區之相關房產均遭拍賣,其中被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523,615元之分配款。

然葉步宏連絡前開16人後,被告竟拒絕償還,葉步宏已於103年8月27日對上開16人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是以本件葉步宏對被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

原告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助速字第457號扣押命令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卻經被告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使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葉步宏對被告之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葉步宏與被告間有上述債權存在等語。

聲明為:㈠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10,523,615元之債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101號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96桃金拍三字第320號函及如函所附之分配表、葉步宏於103年8月27日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57號執行命令及104年5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等件(均影本)以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葉步宏對被告有10,523,615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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