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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福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宏傑、陳菁雯、朱永珍間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為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查本訴訟被告陳宏傑所營訴外人力昇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前向伊承租為伊所建造之位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全部,面積約100 多坪,續租後租期為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陳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陳宏傑於103 年8 月23日因重大過失燒毀系爭鐵皮屋,與系爭鐵皮屋相連之伊所建造同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鐵皮屋亦受波及,造成伊共計受有1,788 萬8,000 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力昇公司與被告陳宏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業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詎被告陳宏傑為逃避其損害賠償責任,竟虛偽於103年9 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 萬分之153 ,連同附表一所示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菁雯,復於103 年9 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菁雯所有;
再於103 年10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朱永珍所有,達其脫產之目的。
伊本欲提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無效或撤銷訴訟,然得知原告為伊所有00號鐵皮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臺灣北海海鮮餐廳投保火災險之保險人,於火災發生後理賠臺灣北海海鮮餐廳,代位臺灣北海海鮮餐廳向被告陳宏傑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發現被告陳宏傑前開惡意脫產行為後,提起本件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抵押權不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及撤銷信託、抵押權設定、買賣、塗銷登記民事訴訟,與伊對被告陳宏傑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及準備提起登記無效或撤銷訴訟,皆屬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若本訴訟敗訴而無法回復被告陳宏傑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原有登記,伊亦將無法就該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因此伊就本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本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與焉。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同法第507條之1 本文則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準此,參加人係藉由輔助一方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從而達到保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目的。
苟當事人一造敗訴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不生影響,第三人對於該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該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之1 規定,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時,應認該第三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自臺灣北海海鮮餐廳對被告陳宏傑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被告陳宏傑之債權人,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抵押權不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及撤銷信託、抵押權設定、買賣、塗銷登記等訴訟。
雖聲請人主張其亦同為被告陳宏傑之債權人,惟聲請人就上開法律行為撤銷權之有無,繫於被告陳宏傑等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其權利等要件,與原告之撤銷權間並無必然關連;
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登記、抵押權不存在、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部分,縱受敗訴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聲請人。
準此,本件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因被告陳宏傑責任財產增加之結果,聲請人固同蒙其利;
惟若原告受敗訴判決,聲請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及提起確認、塗銷登記等訴訟之權利,均不因此而受影響。
於此情形,聲請人未因不得對原告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而受有不利益,尤無就本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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