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28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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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顏慧容
黃明朗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珀芬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黃韋仁即顏慧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顏○宏即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以敦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慧容。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朗、黃珀芬與黃韋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原告黃明朗、黃珀芬、黃韋仁之被繼承人顏慧純前於民國102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4月3日死亡,經原告黃明朗、黃珀芬、黃韋仁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卷第86-91頁、第10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明泰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25日死亡,因被告為未成年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第226號裁定改定訴外人潘以敦為被告之監護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由被告為顏明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卷第119-122頁、第12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顏明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慧容。

㈡顏明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慧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29號卷第2頁),嗣因顏慧純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過世,由原告黃明朗、黃珀芬、黃韋仁承受訴訟,另顏明泰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過世,由被告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04年7月7日具狀聲明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慧容。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朗、黃珀芬與黃韋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顏慧容、顏慧純及顏明泰為兄弟姊妹,渠等之母即訴外人顏陳金珠於57年8月31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分配予原告顏慧容、顏慧純及顏明泰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

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故暫以顏明泰之名登記,為免發生糾紛,三人乃簽立書面之「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屆時若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顏明泰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原告顏慧容、顏慧純。

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或繼承已刪除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凡自然人均能承受農地,即系爭土地已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顏明泰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與原告顏慧容、顏慧純。

㈡本案訴訟繫屬中,顏明泰過世,由被告承受訴訟;

另顏慧純過世,亦由原告黃明朗、黃珀芬與黃韋仁承受訴訟。

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原告顏慧容,及原告黃明朗、黃珀芬與黃韋仁。

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顏慧容。

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明朗、黃珀芬與黃韋仁公同共有。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惟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之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庸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再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雖抗辯:顏明泰生前從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或效力,亦未曾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且被告對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足見本件訴訟本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然被告既稱:本件若不經法院判決而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須課徵土地徵值稅,經代書試算結果,系爭土地徵值稅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已是訴訟費用之十倍以上;

但若以法院判決方式,可以在五年內移轉而不用課徵土地徵值稅,那被告就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如果沒有判決,因為五年內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實在太高,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顯見本件仍有起訴之必要,不合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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