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37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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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又綸即陳仁志
被 告 莊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補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外之其餘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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