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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杜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伍佰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子A男為本件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被害人A男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上網得悉曾參與模特兒比賽獲獎之被害人A男聯絡方式後,即偽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與被害人A男以微信軟體聯繫,隨後再以合作拍攝啤酒廣告為由,約被害人A男於103年2月12日,前往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1322室,被告依其使用主要成份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美得眠錠(學名Flunitrazepam,下稱FM2)之智識經驗,知悉FM2為強效安眠藥,屬於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過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並由藥事人員調劑,才能使用,其客觀上能預見如使用FM2過量極有可能造成中毒死亡。
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且亦無使被害人A男死亡之故意,然其為滿足自己性慾,並遂行對被害人A男強制性交之目的,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對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機將不詳數量之FM2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A男飲用,待被害人A男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後,親吻其胸部、撫摸其身體,並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男之肛門而強制性交得逞。
嗣被害人A男因體內FM2代謝產生之7-胺基氟硝西泮(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已達致死量(986ng/mL),被告可預見被害人A男極可能因過量之FM2而中毒死亡,竟為避免上開犯行曝光,自行離開,將陷於昏迷無法自救之被害人A男留在房內,造成被害人A男終因無人即時發現送醫急救,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始為該旅店服務人員發現,報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處理。
二、其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雖由最高法院受理中,惟被告上開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甲○○因被害人A男死亡,而支出其喪葬費用200萬元,被告自應予賠償。
⒉扶養費1,462,837元:
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2月12日被害人A男死亡時為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甲○○尚有平均餘命32.37年,而其僅小學畢業,以務農維生,收入微薄,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被害人A男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32.37年。
又原告甲○○除育有A男外,尚育有二名子女,亦已成年,故被害人A男對原告甲○○扶養義務為1/3。
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計算,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 ○○○原得受被害人A男扶養之利益為1,462,837元,惟被害人A男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甲○○自受有扶養費1,462,837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甲○○含辛茹苦將被害人A男扶養成年,並努力栽培A男,A男亦不負父母期望,在CCTV模特兒大賽榮獲亞軍,開始從事模特兒工作,縱收入不甚穩定,仍將所得給付父母,對父母至為孝順,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天人永隔,造成原告甲○○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心靈遭受莫大之
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
㈡原告乙○○部分:
⒈扶養費1,528,243元:
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3年2月12日A男死亡時為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度簡易生命表,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34.13年,而其僅小學畢業,平日跟隨原告甲○○務農,並無獨立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被害人A男對原告乙○○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為34.13年。
又原告乙○○除育有A男外,尚育有二名子女,亦已成年,故被害人A男對原告乙○○扶養義務為1/3。
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計算,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原得受被害人A男扶養之利益為1,528,243元,惟被害人A男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原告乙○○自受有扶養費1,528,243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乙○○含辛茹苦將被害人A男扶養成年,並努力栽培A男,A男亦不負父母期望,在CCTV模特兒大賽榮獲亞軍,開始從事模特兒工作,縱收入不甚穩定,仍將所得給付父母,對父母至為孝順,竟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天人永隔,造成原告乙○○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心靈遭受莫大之
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受有8,462,837元之損害;
而原告乙○○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受有6,528,243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倘被告未將FM2加入啤酒內交付被害人A男飲用,被害人A男自不會因FM2代謝產生之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過量而中毒死亡,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A男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46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52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被害人A男清醒時,經被害人A男同意親吻其胸部、撫摸其身體,並未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且被告亦未以手指插入A男之肛門而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二、況且,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A男有使用愷他命之情形,其死亡與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其施用FM2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除喪葬費用272,524元外,其餘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除提出喪葬費用272,524元之單據外,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憑證,則其逾272,524元外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甲○○、母,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其等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人,原告二人主張被害人A男對其等之扶養義務各為1/3,顯有未當。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均屬過高。
㈣又被害人A男服用愷他命過量,其就自身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之。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3年2月間,上網得悉曾參與模特兒比賽獲獎之被害人A男聯絡方式後,以女子「張嘉琳」之名義與被害人A男以微信軟體聯繫,隨後再以合作拍攝啤酒廣告為由,約被害人A男於103年2月12日,前往武漢市洪山區梨園街紐賓凱酒店1322室。
詎被告竟基於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機將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FM2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A男飲用,被害人A男即陷入昏迷狀態,嗣被害人A男因愷他命中毒、FM2中毒死亡,迄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為該旅店服務人員發現,始知上情。
㈢被告停留於1322室期間曾親吻被害人A男胸部、撫摸其身體。
㈣被害人A男死亡原因,依大陸地區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西元2014年3月6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記載:「…㈡屍體檢驗:1.…肛門截石位12點處可見肛管黏膜破損出血。
…㈣法醫毒物學檢驗:…A男血液檢驗情況如下:1.氯胺酮濃度:4.23微克/毫升。
2.氟硝西泮濃度:0.0003微克/毫升。
3.氟硝西泮代謝物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0.986微克/毫升…三、分析說明:…死者A男全身體表除肛門處有一擦傷外,未見明顯機械性外傷,…A男係氟硝西泮、氯胺酮中毒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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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412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三、法醫毒物學研判經過:…㈡愷他命血中濃度達4230ng/mL(中毒致死濃度2500ng/mL以上),已達中毒之濃度,愷他命為麻醉藥物,若在麻醉狀況下,濃度可高些。
㈢Flunitrazepam及7-Aminoflunitrazepam血中檢驗濃度分別為0.3、986ng/mL,其中毒濃度分別為84、567ng/mL。
以Flunitrazepam置於溶液中,常會變化成7-Aminoflunitrazepam,二者均在身體內可有毒性作用。
…五、鑑定研判結果:…㈢依法醫毒物學檢驗結果支持生前服用Flunitrazepam及愷他命,二者單獨已達中毒狀況,且二者中毒之嚴重度有加成作用,故更可加重死亡之危險性。
…六、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具意見如下:㈠死因:甲:中毒性休克。
乙、愷他命中毒、flunitrazepam中毒。
丙、濫用愷他命及flunitrazepam。」
等語,其餘內容詳如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㈤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447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ninth edition)』一書中記載,服用flunitrazepam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的主要代謝物包含7-aminoflunitrazepam(一次施用的10%)……及flunitrazepam(小於0.2%)。
此外,28位因過量服用flunitrazepam而死亡的成人,體內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平均濃度為400ug/L……」等語,其餘內容詳如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第96頁。
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0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受理中。
㈦原告甲○○因被害人A男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72,524元。
㈧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等除育有A男外,尚育有2名子女,於被害人A男死亡時該2名子女均已成年。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親吻A男胸部、撫摸其身體有無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㈡被告有無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男之肛門,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2,837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462,837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8,24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28,24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㈥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親吻A男胸部、撫摸其身體有無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被害人A男之意願,而親吻其胸部、撫摸其身體之事實,業據其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內證據資料為證。查:
⑴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自承:「(問:你用女性身分與A男溝通、交往?)是。
(問:A男是否跟你一樣是同性戀?)A男不是。
…(問:A男是否為同性或雙性的性向?)我看A男應該是沒有的。」
等語(見該卷第198頁),足見被害人A男並非同性或雙性戀者,而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又係初次見面,彼此間毫無情感,衡情其自無同意被告親吻其胸部及撫摸其身體之可能。
⑵且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警詢中亦自承:「(問:你約A男進去飯店房間作何事情?)我主要目的也是為了要下藥性侵他。
我下藥之後,他昏迷後,我開始撫摸他全身,…。」
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9卷第21頁);
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有趁機將不詳數量之FM2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A男飲用,被害人A男因此陷入昏迷之事實,則被害人A男倘同意被告親吻其胸部及撫摸其身體,其等即為兩情相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以FM2迷昏被害人A男,益證被告前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
⑶是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於被害人A男清醒時,經被害人A男同意親吻其胸部、撫摸其身體云云。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惟其均未提出任何反證,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被害人A男昏迷後,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爭點二:被告有無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男之肛門,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指插入被害人A男之肛門,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其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內證據資料為證。查:
⒈被害人A男死亡後,經大陸地區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法醫鑑定,於西元2014年3月6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記載:「…㈡屍體檢驗:1.…肛門截石位12點處可見肛管黏膜破損出血。
…三、分析說明:死者A男全身體表除肛門處有一擦傷外,未見明顯機械性外傷,…。」
(見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112頁、第114頁),足證A男之肛門處應有外來之異物插入,始造成體表肛門處擦傷及肛管黏膜破損出血之情形。
⒉佐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警詢中自承:「我下藥之後,他昏迷後,我開始撫摸他全身,跨坐在A身體上,我一邊撫摸自己生殖器官自慰、一邊用另一隻手插入A肛門,…。」
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21頁),嗣於103年9月30日偵查中亦自承:「…待被害人昏迷後,一面撫摸自己生殖器自慰,以另一手手指頭插入被害人肛門。」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31頁),復於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95號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下藥及以手指插入A肛門性侵自慰。」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1頁),核其所述強制性交被害人A男之方式,與上開被害人A男肛門處所受傷害相符,堪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⒊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未將手指插入被害人A男之肛門云云。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惟其均未提出任何反證,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男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抗辯未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爭點三: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其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內證據資料為證。查:
⑴被害人A男死亡原因,依大陸地區武漢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西元2014年3月6日武公物鑑(法)字(2014)7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記載:「…㈣法醫毒物學檢驗:…A男血液檢驗情況如下:1.氯胺酮濃度:4.23微克/毫升。
2.氟硝西泮濃度:0.0003微克/毫升。
3.氟硝西泮代謝物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0.986微克/毫升…四、鑑定意見:…A男係氟硝西泮、氯胺酮中毒死亡。」
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參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103110412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三、法醫毒物學研判經過:…㈡愷他命血中濃度達4230ng/mL(中毒致死濃度2500ng/mL以上),已達中毒之濃度,愷他命為麻醉藥物,若在麻醉狀況下,濃度可高些。
㈢Flunitrazepam及7-Aminoflunitrazepam血中檢驗濃度分別為0.3、986ng/mL,其中毒濃度分別為84、567ng/mL。
以Flunitrazepam置於溶液中,常會變化成7-Aminoflunitrazepam,二者均在身體內可有毒性作用。
…五、鑑定研判結果:…㈢依法醫毒物學檢驗結果支持生前服用Flunitrazepam及愷他命,二者單獨已達中毒狀況,且二者中毒之嚴重度有加成作用,故更可加重死亡之危險性。
…六、相驗屍體證明書開具意見如下:㈠死因:甲:中毒性休克。
乙、愷他命中毒、flunitrazepam中毒。
丙、濫用愷他命及flunitrazepam。」
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足證被害人A男生前有服用FM2及愷他命,其血液中FM2之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986ng/mL單獨已達中毒狀況,而愷他命對該中毒之嚴重度有加成作用,更可加重死亡之危險性。
⑵佐以法醫研究所104年4月2日法醫毒字第1040001447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ninth edition)』一書中記載,服用flunitrazepam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的主要代謝物包含0-aminoflunitrazepam(一次施用的10%)……及flunitrazepam(小於0.2%)。
此外,28位因過量服用flunitrazepam而死亡的成人,體內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平均濃度為400ug/L……」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第96頁),可知成人服用FM2劑量,其代謝後血液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達400ug/L即會死亡。
而承前述,被害人A男血液中之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為986ng/mL,遠高於平均致死濃度400ug/L(等於400ng/mL,按1ug〈即1微克〉=1000ng〈即1000奈克〉;
1L〈即1公升〉=1000mL〈即1000毫升〉)。
益證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加入啤酒內使被害人A男喝下之FM2劑量,已達到可單獨造成被害人A男中毒死亡之致死量。
⑶而FM2為一種短效的精神鎮靜安眠作用劑,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成人劑量睡前口服1-2mg,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署藥製字第043806號美得眠藥物許可證查詢及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且過量使用FM2會引起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頭痛、噁心等副作用,甚至急性中毒死亡(見士林地檢103年度他字卷第2978號卷第155頁)。
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自承:FM2係由黃偉俐診所醫生開給處方箋,在診所裡面藥局領取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30頁、第130頁);
於103年11月19日偵查中自承:伊服用FM2副作用會覺得有點頭暈、噁心、想吐等語(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第164頁);
於104年7月27日本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亦自承:FM2係自黃偉俐精神科診所取得,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為管制藥品,伊一次服用2顆,最多不會超過3顆等語(見該卷第189頁背面、第192頁至第193頁),則以被告所述其本身服用FM2之智識經驗,當可知悉FM2為強效安眠藥,屬於第三級毒品,為管制藥品,依法應經過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並由藥事人員調劑,才能使用,其客觀上能預見如使用FM2過量極有可能造成中毒死亡,惟其竟為遂行前揭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將過量之FM2加入啤酒內,再交予不知情之被害人A男飲用,其客觀上自可能預見被害人A男因服用過量FM2死亡之結果。
⑷則被害人A男生前縱服用過量之愷他命,導致其血中濃度達4230ng/mL(中毒致死濃度2500ng/mL以上),亦可單獨成為其中毒死亡之原因,然被害人A男於103年2月12日與被告見面時,尚可與被告交談,並自行步入上開酒店房間,足見其意識清晰,其係事後飲用被告所交付加入過量FM2之啤酒後,始陷入昏迷狀態,造成其血液中FM2代謝之7-Aminoflunitrazepam(7-氨基氟硝西泮)濃度達到單獨致死量之程度,且無法藉由己力救助。
而承前述,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A男極可能因服用過量FM2造成中毒死亡之結果,其於被害人A男昏迷後理應注意A男之意識及身體狀況,俾於發現異狀時及時採取各項必要之救護措施,然被告為避免犯行曝光,竟逕行離去,獨留已昏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A男在房內,終至被害人A男中毒性休克死亡,是依揭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是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不知悉被害人A男有服用愷他命云云。
然承前述,被害人A男體內之愷他命,只不過讓死亡結果之發生危險,較之單獨服用提高而已,而被害人A男血液中FM2代謝之7-Aminoflunitrazepam(7-氨基氟硝西泮),既已單獨達到致死量,縱認被告不知悉被害人A男生前有服用愷他命,亦無礙於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以上開欺瞞方式使被害人A男施用FM2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四、爭點四: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2,837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A男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72,52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甲○○雖主張其尚支出1,727,476元之喪葬費用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以資證明。
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以證明尚有此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此部分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462,837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甲○○主張被害人A男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1,462,83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則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以其
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甲○○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甲○○固提出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然依該證明可知原告甲○○、母在外打工,年收入約人民幣10萬元,責任田、山、土收入約人民幣4萬元,有二間二層樓房1棟、豬場1所、雜屋3間,價值約人民幣40萬元左右,其產權均屬原告甲○○、母所有,足見其等均
有工作收入及財產。
則倘以其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計算,原告甲○○每年所得收入為人民幣7萬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約人民幣20萬元,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率資料,以本件起訴時即104年3月25日之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4.931元(見本院卷第68頁),換算原告甲○○每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5,17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約為986,200元。
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住所地之消費支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以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計算,原告甲○○每年所須生活費用為232,992元,以原告甲○○上開收入及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害人A男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462,837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9歲,小學畢業,其以打工、務農維生,每年收入為345,17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約為986,200元;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2歲,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6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原告甲○○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A男成年,彼此感情深厚,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前揭不法方法侵害被害人A男,導致其死亡,斯時其年僅23歲,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原告甲○○對之期望甚深,竟突逢此驟變
,頓失愛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上開加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喪葬費用272,524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共計5272,524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爭點五: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8,243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28,243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乙○○每年收入為345,17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約為986,200元,以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於10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416元計算,原告乙○○每年所須生活費用為232,992元,依其上開收入及財產,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被害人A男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528,243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乙○○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小學畢業,其以打工、務農維生,每年收入為345,17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約為986,200元;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2歲,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及考量原告乙○○含辛茹苦扶養被害人A男成年,彼此感情深厚,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以前揭不法方法侵害被害人A男,導致其死亡,斯時其年僅23歲,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原告乙○○對之期望甚深,竟突逢此驟
變,頓失愛子,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上開加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爭點六:本件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被害人A男服用愷他命過量,其就自身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
然承前述,被害人A男係因飲用被告所交付加入過量FM2之啤酒,而導致其中毒性休克死亡,縱被害人A男生前曾服用愷他命,亦僅係增加其死亡之危險性,並無礙於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A男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之成立。
且被害人A男於飲用上開啤酒前,對被告欲對之為上開加害行為乙節,毫無所悉,實無從防範、或促被告減輕FM2劑量,以避免本身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害人A男自無任何過失,被告仍以前詞主張過失相抵,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二人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甲○○、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272,524元、500萬元,及均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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