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重訴,458,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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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利,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李子聿、徐志明、梁興盛、紀政孝,並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2 頁、第201-205 頁、第319-325 頁、106 年4 月28日陳報狀);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董正文,於訴訟繫屬中亦先後變更為周金生、陳介文,且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其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 頁、第219-223 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1日,分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694,500元、16,275,000元,向伊各採購390 萬個、500 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 」之物件(下稱系爭交易),付款期限均為「當月結120 日」,伊依約向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進貨後,並依被告指示交付貨款,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8日、同年104 年9 月28日前給付系爭第1 、2 筆交易之款項,詎被告已於104 年8 月31日公告喪失債信,已無法如期履約,尚欠伊貨款共計28,969,500元。

縱認屬循環交易,兩造仍有透過系爭交易賺取價差之真意,伊公司會計始會改列佣金收益,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8,9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易為訴外人安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為虛增營收所為循環交易中之2 筆,兩造間並無買賣之合意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系爭交易即屬無效,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退步言之,若認有買賣存在,惟原告並未依約於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2日交付貨物予第三人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此約定為契約重要之點,原告給付已陷於遲延,逾期給付對伊並無實益,無再為催告之必要(退步而言,亦以105 年10月28日之答辯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或105 年5 月4 日當庭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未履行),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付款,並得為契約之解除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有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11日,出具以總價金12,694,500元、16,275,000元,數量各為採購390 萬個、500 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 」之物件之採購單予原告,並經聯繫指示指定客戶予勳爵公司,但被告並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列印、公司財務窗口(對帳窗口)電子郵件、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1頁、第44-48 頁)。

㈡、系爭交易原告之進貨對象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採購單、廠商出貨單、發票、內部付款單及付款方式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8-105頁)。

㈢、為系爭交易時兩造之實際負責人高英昶、董正文及鴻測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因涉及以其控制之公司進行虛增交易及循環交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告於其會計帳上將系爭交易營收列為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第3 季財務報告、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憑(下稱系爭刑案及各偵卷,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26-200 頁、第244-2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電子卷證光碟3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承上,如非無效,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

五、系爭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㈠、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與雙方約定之內容如何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有明文規定,是就買賣必要之點,即物之交付及對價,均有合意,始得謂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存在,無非係以前開兩造不爭執㈠之資料為憑,該等資料客觀上原告既為出貨人,被告為訂購人,其契約關係即應屬買賣,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真,而被告抗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探究兩造對系爭交易是否有上開買賣之真意存在。

㈢、而查,系爭交易之緣由係因訴外人詹世雄因投資公司過多,資金不足,為使其實際控制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美化,以向金融公司詐貸,利用其得實際控制之鴻測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等公司及知情同意之相關公司間虛偽交易,預先計算每月營利,再為相關交易流程之安排,而於輾轉買賣之公司間均未有為實際出賣及買受之真意,僅以紙上作業或物流之方式,虛增交易營收,其中即包括透過以「鴻測公司、駿熠公司、佳營公司、勳爵公司」,即系爭交易之交易流程在內等情,業據被告請求引用系爭刑案中相關證人及被告之證詞,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卷核閱無訛,其中⑴證人即源昇應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貫軒於偵查中證述:「…我提供佳營連仕滄(產品部經理)的電子郵件主要是在講這個月佳營與客戶的交易金額,是佳營提出來給我的,比如鴻宗、達京、鼎盛、伯威,佳營會作成EXCEL 檔告訴我這個月這幾家客戶要出多少,然後我就請我助理去對佳營報價,然後佳營會對他的這些客戶出價,這樣商業程流才能完成,因為會有百分之5 的發票稅、客戶問說發票要開給誰,我說可以開給安揚或源昇,源昇是詹世雄的人頭公司,如果上游是安揚,那麼最後最末端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源昇,那最未端就是安揚,這樣形式上看就不會有循環交易的問題。

…對佳營公司部分,是由董正文決定,一開始是董正文、詹世雄、柯少純有一起談,給客戶端都是固定的給3%的毛利…我記得在104 年3 、4 月的第四週,董正文曾經帶連仕滄到安揚公司找顏維德,當時我也在場,董正文說要增加營業額在當週做到90,000,000元」、「(問:貨款如何支付?)去年(103 年)是直接轉帳或匯款到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的銀行帳戶,安揚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印章是由詹世雄保管,這些應收應付雖然是由馬滋憶在維護報表,不過也會mail給詹世雄及他的助理呂雅薰回報,由他們去調度資金…詹世雄在104 年3、4 月間表示銀行帳戶沒錢了,我去他竹北辦公室將安揚存摺、支票拿回來,詹世雄叫我跟顏維德處理後續的資金缺口,之後我們才用源昇公司繼續交易勉強維持營運金流,只是將安揚的角色換成源昇」、「一開始對佳營公司的部分是有1 、2 百萬真的做實質交易的很少,大部分都沒有貨,就算有貨,也很少量,與實際出貨數目不符」、「(問:是否認識勳爵公司的李浩華?)認識,他是佳營公司的連仕滄介紹的。

…(問:據李浩華供稱:『佳營公司介紹勳爵公司這止生意,讓我從中賺取下單總金額2%至3%的價差,顏貫軒再要求我必須從勳爵公司賺取的價差中提取一半的金額作為給源昇公司的回扣,而我收到源昇公司的貨款後,會提取勳爵公司所賺之一半的價差金額匯至顏貫軒所指定的帳戶』是否屬實?)一開始是談好的給他們實際毛利約是1.5 左右,不過勳爵公司有在做其他生意,他們表示這樣子的財報數字不好看,與銀行比較不好往來,所以改成在帳上做3%的毛利後,對方必須將一半的錢扣稅後匯到我指定的馬滋憶在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的帳戶,我再將這些款項領現金交給顏維德,除了4 、5 家客戶以外,大部分都有這種退佣」、「(問:你方才所述之交易模式中,有沒有一段是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的交易模式?)我記得有兩筆是這樣走,鴻測是開端,駿熠是鴻測找的,我的源昇是配合他們做上游,我記得有走物流,是純粹走物流,比如我都是做LED CHIP品項,報價單上面會有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但是實際上送的貨與報價單並不相符,這就是我所說的純粹走物流的意思」、「(問:李浩華供稱104 年4 月29日及104 年5 月13日有兩筆交易是佳營透過駿熠出貨給勳爵,勳爵再出貨給源昇,這筆交易是你跟李浩華安排的嗎?)我記得他是把貨送到安揚,要看那筆交易勳爵將發票開給誰,這就是照既成模式去走,客戶發票不是開給安揚就是源昇,如果上游是安揚就開給源昇,上游是源昇就開給安揚…(問:為何要安排駿熠公司進來?)是鴻測找的,我是配合鴻測他們做上游公司。

我跟鴻測的聯絡窗口是吳榮杰,駿熠聽說是林家毅找的,為了要做這段商業流程」等語,與⑵證人顏貫軒女友馬滋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以詹世雄之源昇公司和安揚公司,配合揚華公司交易,最末端廠商會再將貨品銷品安揚公司,如果源昇公司有現成貨品,則貨物會走實際物流,最後會回到安揚或源昇公司,如果沒有相同的貨品,也可能將不同型號的貨裝箱運送,最後都還是會回來,數量不會變,但單價會調整,顏維德事先會交代各段交易的單價分別調漲幾個百分點,所有付款條件及單價調整都是顏維德告知我的,就「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的部分是顏貫軒照其提供資料報價給鴻測公司,就其製作文件,交易流程就如資料夾名稱顯示過程,此交易有實際物流存在,只是最後勳爵公司又賣給安揚或源昇公司,所以貨品又交回來,我們都沒有拆箱,就將這些貨品寄還給鴻測公司等語,及⑶證人顏維德於偵查中證述:鴻測是林家毅實際負責,當時林家毅問有沒有公司可以開進項給他,我就用源昇開發票給鴻測,後來將這批貨賣給駿熠,後來才知道又賣給佳營,佳營又賣給勳爵,顏貫軒後來有說佳營的業務有問他這批貨可以賣給誰,我請顏貫軒去安排,後來確實貨物有回流到源昇公司,因為林家毅只說要一個進項,這樣流程的交易後來有做兩筆,但從頭到尾鴻測都沒有付錢給源昇等語相符,而證人林家毅於偵查中亦證述只要是鴻測、揚華做的生意,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在駿熠公司的部分,包括交易之上下游廠商都是與詹世雄一起討論出來的,鴻測販售LED CHIP給駿熠的部分係其交付吳榮杰(鴻測)做的,有告知高英昶相關之上下游廠商,但是細節由個別窗口去聯繫等語,及證人吳榮杰於偵查中證述林家毅談好交易模式後,會指示其去通知顏貫軒,說駿熠這批交給佳營,再去轉告佳營建立資料,才能做交易,林家毅會把兩邊的售價都先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299 頁),足見系爭交易雖有貨物交付之物流形式,惟均未於交易過程中實際收受物流後予以拆封,遑論為驗收,且最終貨物仍流進原出賣人或與其相當之人頭公司手中,其乃屬一連串循環交易安排中之部分至明;

換言之,最初出貨之出賣人與最終買受人實際上為同一人,期間短暫物物之占有人雖有改易,惟並無實際交付其物或收受其物,使物之所有權變動或改定占有之意,於此中間知情而為交易流程之出賣人即原告更無可能有交付其物之意,並使知情之買受人即被告有取得物有權之可能;

而此價金之決定,亦非對於貨物對價之合意,而係知情並配合詹世雄等公司財務報表或進銷項需要,而決定一定成數之數額,作成會計上帳面上進項、銷項之憑證金流,以虛增之交易美化帳面,再以私下約定之毛利拆帳匯款,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彼此亦知悉相互非真意之買賣之表示,無欲受系爭交易拘束而為履約之意思,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至於實際物流之內容是否與系爭交易之採購單相符,因無人實際查閱,則究竟係刻意安排相符之內容或品項、數量均不符,即無可考,且不影響前揭無使相當之貨物改易所有之本質,是前開證人所述之差異,對前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原告雖辯以證人顏貫軒證述之純粹物流之交易並非指系爭2筆交易云云,惟前述證人均係經檢調提示電腦資料中預定之交易後所詢而特定「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之交易流程為2 筆等語,且與原告自行提出系爭交易其係向鴻測公司進貨之情形相符,亦如前述,當無誤認之可能,況原告原實際負責人高英昶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詹世雄間有借貸關係,嗣在詹世雄協助下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製造LED 產品能力,僅能擔任系爭交易經銷商,為林家毅指定之下游廠商背負帳期(因林家毅表示LED 帳期很長),憑公司本業難以獲取充分利潤等語,應認尚無其他與被告公司間有類此交易之存在,是其就與被告間尚有其他筆「源昇- 鴻測- 駿熠- 佳營- 勳爵」之交易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㈤、又原告雖辯以系爭貨物有實際經原告公司親送至勳爵公司云云,惟由何人遞送貨物,並無改易前開相關證人所述之交易流程,就過程中貨物均未經實際開拆或驗收,而仍轉回原出賣人之結果,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仍執此即認真正交易存在,亦無可採。

㈥、第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仍屬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文規定,是隱藏之法律行為,如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屬脫法行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縱屬循環交易一部分,原告仍有透過系爭交易賺取價差佣金之真意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則其主張仍存在取得佣金之合意云云,已非可採;

況依前所述,系爭交易為詹世雄透過一連串其所控制及知情之公司,而為虛列交易、虛增報表,為不實財報資訊,並憑以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前揭說明,亦屬脫法行為,自難認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交易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貨物之義務,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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