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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及編號②之證券無效。」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編號①及編號②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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