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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嘉弘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8月10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18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具狀,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85,238元及其中73,890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促字第11874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前開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聲請之年息自104年9月1日起僅許可其中百分之15,其餘百分之5則遭駁回。
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兩造間原現金卡消費借貸(繼續性)契約,係始於93年間,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
其次,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則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業已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此亦與前開法條要件不符;
又異議人僅單純受讓相對人與現金卡發卡銀行間業已結算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承受現金卡之發行及繼續貸與債務人金錢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自屬可議,況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前開條文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亦同受拘束,於異議人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之情況下,是本件仍應適用104年9月1日前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請求事項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
三、經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異議人雖另以:伊僅單純受讓債務人與現金卡發卡銀行間業已結算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承受現金卡之發行及繼續貸與相對人金錢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故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
惟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年10月30日轉讓予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異議人及其前手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現金卡債權,且中華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且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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