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2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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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珍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18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伊前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提供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16 號提存事件受理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惟經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上述假執行程序。

現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669 號判決廢棄,並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而告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假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而無損害發生,為此,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原裁定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其案例事實、法律見解與本件並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許伊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之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依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759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旋於101 年5 月17日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並於次日囑託他院執行,嗣相對人依上開判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院因而於同年月28日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並撤回囑託執行之聲請,有異議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2 號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516 號提存書、101 年度司執字第27595 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22日判決廢棄命相對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且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有上述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憑。

是本案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既遭廢棄,相對人之財產並已經異議人實施假執行,縱嗣後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執行程序,然其假執行程序並未終結,僅執行標的轉而成為反擔保金而已,是相對人亦有因異議人之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例如: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提供反擔保金,造成營業困難,而受有營業損失等等),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已就相對人所受損害為賠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此外,異議人未證明本件有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訴訟終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所引用判例背景事實雖為假扣押擔保金問題與本案未盡相同,但假扣押、假執行之擔保金,其目的均在於擔保實體判決確定前,受執行之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故關於擔保原因之消滅認定,其法理相通,判例對擔保原因消滅所為解釋,本案比附原引並無失義之處。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異議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應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然細鐸異議人所引裁定案例事實,均係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後,該命給付之本案判決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遭廢棄,債權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於法律上而言,判決經廢棄之當下,債權人本來就沒有聲請假執行之權利,未來自無從主張判決經廢棄當時,不能假執行而受損之法律上依據。

申言之,債務人已無因判決廢棄,債權人依法不得聲請假執行而受有免為假執行之利益,因而導致債權人受損害之可能,所供之擔保,應認原因業已消滅之情形,核與本案異議人實已開始假執行程序,已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情形,迥然不同,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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