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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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張泰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向異議人申請信用卡時,以擺地攤為業,年薪即達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自陳月薪僅1 萬8,000 元,顯低於勞工最低薪資1 萬9,273 元,且依網路求職網資訊,具備3 至5 年工作資歷之門市、展示、專櫃、賣場等人員,月薪可達2 萬7,000 元至2 萬9,000 元,相對人有大學學歷,年僅37歲,卻寧捨市場上適合其專長及待遇較優之工作,而屈領1 萬8000元之偏低月薪,顯非合理,有低報薪資或隱匿收入來源之嫌,且相對人是否已提供具公信力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是否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更生方案盡力清償標準考量、其屈就低薪之原因是否公允等,均有調查釐清必要,以維護債權人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102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6 月1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292 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292 元後,每月餘額為8,708 元,悉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是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8,708 元,總清償金額62萬6,97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4%之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卷(下稱聲請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

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㈠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卷第77至77-1頁),其自104 年4 月起,任職於致遠池上飯包店,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亦有致遠池上飯包店負責人張泰聞出具之102 年4 月至103 年12月之員工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聲請卷第77-4頁、執行卷第180 頁),相對人並無其他收入或領取補助,名下亦無可變價之資產,此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據(執行卷第159 、173 頁)。

又相對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987 元、勞保費645元及臺北市廚師工會常年會費與互助金各230 元、30元共1,892 元,其個人生活消費性支出7,400 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9,292 元(計算式:1,892 +7,400 =9,292 ),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萬4,794 元,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是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8,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9,292 元後,每月所餘為8,708 元(計算式:18,000 -987 -645 -230-30-7,400 =8,708 ),相對人將之悉數用以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

㈡至異議人主張本件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云云。

惟查,本件業據致遠池上飯包負責人證明相對人每月有固定薪資,已如前述,相對人復無其他收入或補助,是更生方案以上述各情為更生方案履行之基礎,並無不當;

且「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未必為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更生方案未將年終獎金或三節節金列為清償來源,亦無不當,尚難以此認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則其僅以勞工最低薪資、工作經驗及網路求職網等資訊,指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純屬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核無違誤;

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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