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事聲,9,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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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顧濳剛
相 對 人 李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1月26日103 年度司聲字第49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訴訟乃行使監察權事件,應為非財產權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異議人應負擔10分之9 即2,700 元,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行使監察權事件,非屬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故應為財產權之訴訟,且因原告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165 萬元訂為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台幣1 萬7,335 元,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裁定核定確定,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參。

相對人遵裁墊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及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事件嗣於102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㈡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行使監察權事件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裁定確定為財產權,並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故異議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1 號之訴訟應為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3,000 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理。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5,602 元(計算式:17,335×9/10=15,602,元以下4 捨5 入),並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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