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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黃杰仁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黃杰仁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杰仁自陳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此收入明顯低於104 年度勞委會公布最新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8 元,顯不合理,應釐清有無低報或隱匿收入之嫌。
又相對人之工作為臨時性工作,屬非固定性之收入,未來能否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尚有疑慮,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是否應另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未來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為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法條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參其修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3 年6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 元,總清償金額計28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7.0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 萬2,000 元,有抗告人陳明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148 、155 頁)。
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消費性支出6,556 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建保費及國民年金1,437 元(見執行卷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第155 頁),合計7,993 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 萬4,794 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消費性支出6,556 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993 元後,所餘僅4,007 元,債務人願將每月餘額全數用於清償,更顯債務人清償誠意,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過低、無固定薪資收入,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應另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云云。
然查,債務人係於台北橋附近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日薪1,200 元,每月工作約10天,足見債務人每月均固定領得薪資,僅因工作性質係按日計酬,故薪資高低有所浮動,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云云,已容有誤會。
況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查債務人每月之薪資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無固定收入,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是以相對人應另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關於債務人是否低報薪資、隱匿收入等情,異議人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有低報或隱匿之情形,則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應屬合理可信,異議人指摘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有低報或隱匿之嫌,乃屬主觀臆測,並未舉出任何實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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