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亡,4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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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鴻圖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費素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費素英(女、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稱,失蹤人費素英為民國0 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11月17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業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因失蹤人無利害關係人為其聲請死亡宣告,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歷年戶籍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費素英為9 年2 月25日出生,於100 年11月17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查無入出境、全民健康保險、財產所得、刑案紀錄、生存及死亡相關資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7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430221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3 月11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04334034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歷年戶籍資料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4003184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3 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00760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4 年3 月2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430308300 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

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衛生福利部並無費素英之死亡資料檔案,國軍退除役官兵委員會查無費素英之榮民資料,復查無費素英住居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及入出境、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其最近7 年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受他人申報為扶養親屬之紀錄,相關遊民收容處所無費素英之收容資料及處理紀錄,亦無申領護照紀錄,其業經通報為失蹤人口,尚未尋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3日新北警治字第10411577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4日北市警防字第10436315200 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4 年6 月25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4275295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 月1 日健保北字第1041041784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6 月30日衛部統字第104001758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1 日新北社助字第104120661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1 日移署資處儀字第104007315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7 月1 日輔養字第1040053331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7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046019909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3 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276800 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7 月8 日領一字第104512785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 年7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431128700 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等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費素英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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