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執,2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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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鐘煜
相 對 人 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珈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關於「有關調解方案第一項之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資方(即相對人)以分期方式現金給付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整予勞方陳鐘煜。

資方(即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轉介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相對人以分期方式現金給付予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4 年10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0日給付2 萬元予聲請人;

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惟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0日首款2 萬元即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積欠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4 年7 月2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4萬給聲請人,自104 年7 月20日起分七期,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相對人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8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是雙方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負有給付聲請人14萬元之義務,雖得分七期,但聲請人既稱相對人首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因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則其聲請裁定執行調解成立方案之全部金額,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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