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勞執,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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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相 對 人 廣威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伍元,分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九、十二月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加計法定利息」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0,505 元,分期於104 年6 、9 、12月給付,第1 期於104 年6月5 日給付40,169元,第2 期於104 年9 月4 日給付40,168元,第3 期於104 年12月4 日給付40,168元,如有1 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該日加計法定利息,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蕭明文進行調解,雙方於104 年3 月20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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