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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不定期勞動契約第11條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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