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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野茂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將所承攬臺北市「禮客時尚內湖新館新建工程」之外牆板工程及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次承攬,按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且尚未完工;
因野茂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許一雄已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聲請人將因系爭工程進度停擺,而有違約、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識能力,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野茂公司之股東僅許一雄一人,且其為唯一董事,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
又許一雄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子許祖源、母許黃甘、弟許偉征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65 號、521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其妹許素真於92年出境後,與家人失去聯絡,有許黃甘等人之聲明書在卷。
是許一雄之繼承人在國內者均拋棄繼承,在國外者去向不明,經詢問野茂公司之員工陳順吉亦無意願擔任野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而聲請人經本院函詢後亦無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㈡、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
經查:聲請人陳報野茂公司積欠承包商費用,且許一雄用罄公款,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再查,野茂公司103 年度收入僅有686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顯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
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或選派之清算人、檢查人,其等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
基此,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仍得辭任),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選派後,亦得消極的不就任(使委任法律關係不發生),或中途辭任(終止委任法律關係)。
聲請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負擔或代墊臨時管理人相關之費用,是縱使選任律師亦無人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為免法院之選任成為毫無實益,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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