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董拯國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叁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 萬5,0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7,507 元,原告已繳納其中二分之一即4 萬2,004 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萬2,00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