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63,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施秀美
被 告 垠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6,0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36,838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049元﹙計算式:37,398×3/4=28,04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9,349 元﹙計算式:37,398-28,049=9,349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