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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石梅花
被 告 蔡隆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後於前開事件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93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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