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4,司他,69,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朱明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01 號判決,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3,000 元,原告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合計59,66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9,6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